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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仁美诉被告秦冰冰、阜阳市昊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美,秦冰冰,阜阳市昊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朱仁美,男,1937年3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余田坤,男,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秦冰冰,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利辛县人。被告阜阳市昊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责人路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工。原告朱仁美诉被告秦冰冰、阜阳市昊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田坤、被告秦冰冰、被告临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美诉称,2013年3月8日,秦冰冰驾驶皖K×××××自卸货车从周城去南渡,9时40分左右,秦驾车沿S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到同方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朱仁美,造成朱仁美受伤,自行车损坏。皖K×××××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69210.61元、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142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206002.61元中的167002.61元。被告秦冰冰辩称,皖K×××××自卸货车系其实际所有,挂靠在昊源公司。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5元,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合计364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临泉公司辩称,其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皖K×××××自卸货车在其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中,皖K×××××自卸货车为主要责任,据保险免责条款约定,被告秦冰冰应在商业险内自付1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昊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秦冰冰,该车挂靠在被告昊源公司,并在临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2013年3月8日,秦冰冰持证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从周城去南渡,9时40分左右,秦驾车沿S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39省道100KM+500M处时,撞到同方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朱仁美,造成朱仁美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叶脑挫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于2013年3月8日转院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后原告又在上述医院复诊,原告在上述医院共支付医疗费69942.41元(其中原告支付68537.41元,被告秦冰冰支付1405元)。原告在南京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震灿在院护理,并花费住宿费1422元。2013年3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溧公交认字(2013)第130308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冰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仁美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朱仁美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作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仁美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仁美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冰冰支付原告医疗费1405元,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合计36405元;被告临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72881.29元、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1422元、交通费517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209673.29元,扣除被告秦冰冰已支付款项,尚应赔偿169990.29元。被告临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对病历、出院记录、票据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应按实际票据数额确定,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书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伤残鉴定等级、二期期限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故对残疾涉及的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对住宿费,原告计算护理费用,就不应当计算护理人员住宿费用;交通费,原告提供多张连号发票,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不予认可。被告秦冰冰质证后认为,请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仁美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冰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仁美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秦冰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由秦冰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朱仁美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昊源公司对被告秦冰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没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赔偿顺序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朱仁美与被告秦冰冰按照20%:80%的比例合理承担。被告临泉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0%的医疗费。被告临泉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期鉴定不合理,要求重启鉴定程序,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临泉公司要求重启鉴定程序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临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在南京住院,其子朱震灿在院护理,夜间适当休息也属必要,酌定住宿费为990元(90元/天×11天)。原告受伤住院43天,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517元。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本案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药费69942.41元(以实际票据为准,其中:医保内用药69942.41元×90%=62948.17元,非医保用药69942.41元×10%=69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限于原告诉请)、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900元(按本地护工标准6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9677元(29677元/年×5年×20%,已年满75周岁)、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990元(酌定)、交通费517元(酌定)、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116588.41元。被告临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43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45434元),扣除该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险额,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43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1154.41元(116588.41元-55434元),由被告临泉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6828.92元[(61154.41元-非医保用药6994.24元)×80%(责任比例)×85%(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秦冰冰赔偿12094.6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1154.41元×80%-被告临泉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6828.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仁美承担。秦冰冰先行支付款项36405元,应予抵扣,超付24310.39元(36405元-12094.61元),从被告临泉公司赔偿原告朱仁美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昊源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临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仁美82262.9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434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828.92元),其中支付原告朱仁美57952.53元(82262.92元-支付秦冰冰24310.39元),支付被告秦冰冰2431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仁美损失人民币82262.92元。其中支付原告朱仁美57952.53元,支付被告秦冰冰24310.39元。二、驳回原告朱仁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仁美负担1189元,被告秦冰冰负担2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349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1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