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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齐铁柱、龚志良、李兴华与被上诉人包建忠、巴彦淖尔市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铁柱,龚志良,李兴华,包建忠,巴彦淖尔市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铁柱,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志良,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齐铁柱,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华,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闫军,临河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建忠,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庞黎,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晶,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齐铁柱、龚志良、李兴华为与被上诉人包建忠、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铁柱、上诉人龚志良的委托代理人齐铁柱、上诉人李兴华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包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庞黎、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齐铁柱提供新证据可以证实用凌志460型轿车抵顶了借款,被上诉人包建忠亦认可用凌志460型轿车抵顶借款的事实。基于双方存在用凌志460型轿车抵顶借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退还上诉人齐铁柱、龚志良18300元,退还上诉人李兴华18300元。审判长 李  元  军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瑞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