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谭壮田与张国海、崔德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壮田,张国海,崔德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214号原告:谭壮田,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潘连杰,龙口市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海,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崔德超,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敬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文斌,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谭壮田诉被告张国海、崔德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撤销了对被告张国海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连杰,被告崔德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壮田诉称:2013年3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张国海驾驶车主为被告崔德超的车号鲁YKL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新港路新泰小区北,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壮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壮田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5515.88元,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36057元(25755元/年*14年*10%),鉴定费2100元,共计75832.88元。请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50元、伤残赔偿金36057元,共计57707元。被告崔德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55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125.88元的90%计16313.2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崔德超垫付医疗费16000元,兑除后剩余部分原告不再主张。被告崔德超答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的车主是我,驾驶员是被告张国海,肇事责任由我承担。我的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我同意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答辩:车号为鲁YKLXX**的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张国海驾驶车主为被告崔德超的鲁YKLX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新港路新泰小区北,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壮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壮田伤后被送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5515.8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诉来本院,经原告谭壮田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谭壮田的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意。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德超为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崔德超同意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兑除后剩余部分原告不再主张。还查明,原告谭壮田自2010年3月开始在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项目部工作,事发前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另查明,被告张国海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KL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海驾驶车主为被告崔德超的鲁YKLX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新港路新泰小区北,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YKL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张国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崔德超明确表示同意自愿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与被告崔德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被告崔德超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的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项目部工作近三年,其生活来源是靠原告的工资收入。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谭壮田的损失为:医疗费25515.88元,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36057元(25755元/年*14年*10%),鉴定费2100元,共计75832.88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50元、伤残赔偿金36057元,共计57707元。被告崔德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55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125.88元的90%计16313.29元,因被告崔德超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兑除、被告崔德超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13.2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壮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7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谭壮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