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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施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祯祥街。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晚约12时,被告人施某某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南方电网”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50元;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施某某在汕尾市区通航路“某某酒店”门口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施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用手提机(号码:137××××2492)拨打被告人施某某的手提机(号码:139××××1232)联系购毒后,被告人施某某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南方电网”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50元。次日凌晨1时左右,吸毒人员张某又拨打被告人施某某的手提机联系购毒,被告人施某某在汕尾市区通航路“某某酒店”门口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施某某身上缴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1小包,“ZTE中兴”牌手提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号码:139××××1232)。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相》,证实该所于2013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抓获被告人施某某,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1小包,“ZTE中兴”牌手提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号码:139××××1232)。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480号),证实在被告人施某某身上缴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1小包,经毒化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4克。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6月24日23时46分至次日凌晨1时49分,在该时间段号码139××××1232与号码137××××2492有多次通话记录。4.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是向“阿强”购买的。2013年6月23日23时许,他用手提机(号码:137××××2492)拨打“阿强”的手提机(号码:139××××1232)联系购毒,双方约至汕尾市区城南路“南方电网”附近交易,他在该处向“阿强”购买1小包毒品“冰毒”,并支付了人民币150元。次日零时许,他朋友说要毒品,所以又拨通“阿强”的电话提出购毒,双方约至汕尾市区通航路“某某酒店”门口处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阿强”就是被告人施某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5.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6月24日23时许,有一名男青年用手提机(号码:137××××2492)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9××××1232)联系购毒,双方约至汕尾市区城南路“南方电网”附近交易,他在该处贩卖了1小包重约0.44克的毒品“冰毒”给该男青年,得款人民币150元。次日凌晨零时许,该名男青年又拨打他的手提机提出购毒,双方约至汕尾市区通航路“某某酒店”门口处交易,他在该处准备将1小包重约0.44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该男青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张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男青年。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导致该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