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与刘义、宋立波、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刘义,宋立波,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地址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负责人:时任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民,男,系该行职工。被告:刘义,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被告:宋立波(系刘义妻子),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刘少林,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被告:王春芳(系刘少林妻子),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李海军,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被告:田维维(系李海军妻子),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被告刘义、宋立波、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宋立波、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贾新光、李侠刘义、宋立波因家庭养猪用款与我单位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此前我单位与被告刘义、宋立波、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义、宋立波、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就按约定向被告刘义、宋立波发放了30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3月12日前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利息,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刘义、宋立波仅偿还了本金8422.81元,余款21577.19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义、宋立波偿还借款21577.19元,并从2013年3月13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付利息,被告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义、宋立波、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义、宋立波因家庭养猪用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此前原告与被告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为刘义、宋立波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义、宋立波发放了人民币30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3月12日前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利息,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义、宋立波偿还了人民币8422.81元,下欠的借款人民币21577.77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被告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义、宋立波偿还借款人民币21577.77元,并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发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义、宋立波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义、宋立波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宋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1577.19元,并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15.30%支付利息,被告刘少林、王春芳、李海军、田维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647.28元,由被告刘义、宋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昊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