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春茂,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珉、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姚春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源街109号路灯杆处时,与沿海源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因本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34万元,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单某、刘某、王某甲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损害赔偿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退还凭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房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爱峰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