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建窜至新都区龙桥镇步行街“迅捷网络会所”二楼99号机位处,趁田某熟睡之机,将田某裤包内的一部白色IUSAI手机扒走(鉴定价值548元),后以20元的价格低价销赃给一手机店。2013年5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建又窜至新都区龙桥镇步行街“迅捷网络会所”二楼46号机位处,趁失主唐某某上网不备,将唐某某放在自己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扒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20元。2013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建在新都区龙桥镇“洪桥网”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盗的IUSAI手机现已发还失主,赃款120元被告人耗用,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辩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扒窃他人财物,未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敬维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