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世红与被告胡发英、胡其忠、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红,胡其忠,胡发英,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何世红,女,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其忠,男,1969年4月27日生。被告胡发英(也系被告胡其忠委托代理人、妻子),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熙缘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1号6幢1-4层。法定代表人胡发英。原告何世红与被告胡其忠、胡发英、东方熙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定松,被告胡其忠委托代理人暨第二被告胡发英(也系被告东方熙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红诉称,被告胡其忠欠其借款3460000元,要求立即返还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胡发英与胡其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发英、胡其忠共同偿还。被告东方熙缘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其忠、胡发英、东方熙缘公司均辩称,被告胡其忠仅向原告何世红借款2000000元,期间已支付1200000元利息,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胡其忠向原告何世红借款2000000元,何世红以中国银行本票、农村信用合作社本票形式支付借款。2013年3月15日,何世红、胡其忠、被告东方熙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胡其忠向何世红借款3460000元,于2013年6月31日返还。按月结息,月利率5%。借款合同注明款项组成为:2011年9月30日本票(收款人为江苏大才建筑集团南京第七有限公司)、本票转帐1000000元(胡其忠个人)、结帐欠款1460000元。东方熙缘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2013年7月,何世红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何世红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为747715元,故至2013年3月15日,实际欠款数额为2747715元。胡发英主张已支付利息1200000元,虽提供2012年1月20日、同年3月14日汇款给案外人俞跃进400000元的网银凭证,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何世红对此亦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胡其忠与被告胡发英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条、本票复印件、结婚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世红与被告胡其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胡其忠向何世红借款,逾期未返还,应承担纠纷责任。何世红实际出借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利息为747715元,而胡其忠向何世红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460000元,该数额超过2747715元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何世红要求返还借款3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何世红有权主张返还2747715元。关于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5%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应当调整至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被告胡其忠与被告胡发英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胡发英提出胡其忠已归还利息1200000元,但仅提供胡其忠汇款给俞跃进的网银凭证400000元,由于该付款时间在胡其忠出具借条之前,收款人俞跃进与胡其忠之间有其它经济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何世红不予认可,对该400000元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故对胡发英认为已支付120万元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方熙缘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其忠、胡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世红274771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东方熙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3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333元,由原告何世红负担8680元,被告胡其忠、胡发英负担37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