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执字第14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411-2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金浪镇浪港村。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亭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如下: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2万元,于2011年8月底前支付8万元;2011年9月底前支付14万元;如一期未付,合并执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141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沈吉太执 行 员 伍振宇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