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方海刚与余芬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海刚,赵盛梅,余芬芬,马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海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盛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芬芬。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上诉人方海刚、赵盛梅为与被上诉人余芬芬、马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海刚、赵盛梅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海刚原审中诉称:余芬芬于2009年3月26日向其借款20万元,且举债于2009年5月16日购入价四、五百万元的上海市潍坊西路2弄18号303室豪宅一套。余芬芬为藏匿财产,逃避债权人的债务,把该房屋直接登记在女儿马某及赵盛梅的名下。马某在购房时只有14岁,系无任何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完全依靠余芬芬供养;赵盛梅是申请并居住经济适用房的贫苦老百姓。余芬芬为逃避债务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余芬芬将位于上海市潍坊西路2弄18号303室豪宅赠与马某及赵盛梅的行为。余芬芬、第三人马某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赵盛梅原审辩称:上海市潍坊西路2弄18号303室房屋系其本人出资购买,首付70多万元由其筹借,余款189万元为中国银行贷款,余芬芬并未出资。因与余芬芬系朋友关系,当初为方便余芬芬女儿马某在上海上学,便同意在房产证上加入马某名字。当初买房子主要是为了通过房屋买卖赚取差价。虽然在定海居住在经济适用房,但仍有权通过贷款等方式购买房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马某与余芬芬系母女关系。2009年3月26日,余芬芬向方海刚借款20万元,现尚有余额18万元。2009年4月,余芬芬通过中介与上海市潍坊西路2弄18号303室房屋原房主协商买房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余芬芬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4月26日,以马某、赵盛梅为买受人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马某当时系未成年人,余芬芬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上代马某签名。其中189万元房款以赵盛梅名义向银行贷款。讼争房屋系余芬芬与第三人赵盛梅共同购买。另查明,方海刚与余芬芬之间18万元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海刚系余芬芬的债权人,如余芬芬在双方借贷关系形成后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对方海刚造成损害的,方海刚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马某购房合同订立时系一中学生,尚未成年,无经济收入,却成为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之一,结合余芬芬系讼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之一,与马某系母女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系余芬芬将自己的房产份额登记在马某名下,现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应将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之一马某恢复登记为余芬芬。赵盛梅系该房屋的买受人之一,故方海刚针对赵盛梅主张撤销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余芬芬将位于上海市潍坊西路2弄18号303室房屋共有权人登记在马某名下的行为;二、余芬芬及马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产恢复登记至余芬芬和赵盛梅共有;三、驳回方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1460元,由余芬芬负担。宣判后,方海刚、赵盛梅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方海刚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首付款由余芬芬实际出资,贷款由余芬芬归还不当,但房屋出卖人与余芬芬已承认首付款与签订合同全由该二人完成,赵盛梅理应提供证据证明系本人出资,但未提供。二、原审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不公。赵盛梅身为购房人却不知房价,赵盛梅无法提供房产证、购房合同原件及贷款、按揭转账证据,原判却认定赵盛梅为购房人。房屋出卖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赵盛梅的签名由余芬芬代签应予采信,但原审认为要笔迹鉴定才能确定,并以签名作为判定购房的唯一证据。法官预先确定的笔迹鉴定出资方案是:如为赵盛梅本人所签,则上诉人承担费用,反之,则由赵盛梅出资。结果,某一天所谓鉴定单位让上诉人电汇3.3万元至他们账户,三个字3.3万元,上诉人认为是电信诈骗,且没有理由让上诉人先出资,让他们通过法院收费,并附收费标准,现判决书以上诉人未先交款判定赵盛梅本人签名,判定上诉人举证不力,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同时撤销余芬芬将房产登记在赵盛梅名下的行为。赵盛梅上诉称:上海市潍坊西路2弄18号303室房屋系其借资购买,与余芬芬无经济上的瓜葛。该房屋贷款189万元,是其本人向中国银行所贷,首付资金是其向亲戚朋友所借,目的是想炒一下房产,赚点钱来改变现有居住环境,并不是方海刚所说余芬芬叫其替她代购。方海刚与余芬芬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所写,上诉人虽然居住在经济适用房,但有权参与做生意,请求二审公正判决。针对方海刚的上诉,赵盛梅答辩称:方海刚认为房子不是答辩人的应提供相关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名字为答辩人所签,答辩人在原审中也向法院提供了检验样本供鉴定,而鉴定要预收3.3万元的事与答辩人无关。房屋首付款系答辩人支付,钱从亲戚朋友处借来,只是手续是余芬芬在办理,按揭贷款是以答辩人名义贷的,也是答辩人在还款。房屋买卖实际价款与合同价款不一,是为向银行多贷点款。至于房产证上是答辩人名字,另外有马某是为方便她上学才加的。针对赵盛梅的上诉,方海刚答辩称:赵盛梅对按揭数额的说法也不一致,且其未按原审法官要求提供房产证、按揭合同等相关证据。赵盛梅关于房屋价款、首付款支付的说法前后不一,与余芬芬、房屋出卖人的讲法都是矛盾的。作为房屋买受人,赵盛梅应当知晓房屋买价。被上诉人余芬芬、马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海刚、赵盛梅及被上诉人余芬芬、马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海刚上诉认为赵盛梅并未出资购买讼争房产,其理由是房屋买卖是余芬芬一手操办,赵盛梅的签名系余芬芬代签,而赵盛梅居住在经济适用房,无能力购买讼争房产。赵盛梅上诉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借资购买,与余芬芬无经济上的瓜葛,房屋贷款是其向中国银行所贷,首付资金是其向亲戚朋友所借,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所写。首先,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中赵盛梅的签名,方海刚认为系余芬芬代签,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原审法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对双方争议的签名真实性问题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方海刚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中赵盛梅的签名系赵盛梅本人形成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方海刚主张的讼争房产系余芬芬独自出资购买的意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余芬芬通过中介与讼争房产原房主协商买房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余芬芬支付定金2万元,后以马某、赵盛梅为买受人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余芬芬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上代马某签名,该房屋以赵盛梅名义向银行贷款。现方海刚仅以赵盛梅居住在经济适用房为由推定讼争房产系余芬芬独自出资购买,显属证据不足。再次,对于赵盛梅主张的讼争房产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与余芬芬无关的意见,赵盛梅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系完全由其出资购买,而房产证上登记为马某、赵盛梅共有,马某在购买房屋时系未成年人,余芬芬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上代马某签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讼争房产系余芬芬与赵盛梅共同购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余芬芬作为讼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之一,将自己的房产份额登记在马某名下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方海刚的利益,判令予以撤销,将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之一马某恢复登记为余芬芬,符合法律规定。方海刚、赵盛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方海刚负担40元,上诉人赵盛梅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敏审 判 员 徐显锋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