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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韩彩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很好的沟通和交流,并开始为家庭琐事不断吵架。原告以为随着孩子的出生,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会有所改善,但事与愿违,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和分歧越来越大,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与被告吵架是事实,但并不是因为两人感情不好无法沟通,而是被告身患疾病,原告想摆脱责任。被告怀孕5个月被检查确认为乙肝大三阳、脾脏肿瘤后,原告与其家人对待被告的态度发生变化,自孩子出生后至今被告花费数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为此与其争吵。被告理解原告及其家人害怕受到病菌传染的心情,让被告隔离,不接触孩子,被告也照做了,但被告时常回家看孩子,给孩子购买一些物品,原、被告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好分居,而是为了孩子及原告家人。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深厚,两人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现孩子已经三岁,虽然婚后有过争吵,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为了好不容易建��的家庭,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2010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怀孕期间在x医院孕前检查时发现乙肝大三阳和脾脏肿瘤。2012年12月原告与其父母将东营房产变卖,带着孩子杨某某离开东营。现原告需要常期吃药进行抗病毒治疗,脾脏定期做强化CT检查,必要时需做切除手术。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彼此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家庭和睦,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非常重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夫妻之间存在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的义务。被告现身患疾病,正需要原告生活照顾和精神支持,原告应当承担起作为丈夫的责任。希望双方珍惜彼此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扶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