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苏逢德诉被告陈运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逢德,陈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苏逢德。男,汉族,农民,住合浦县。被告:陈运波。男,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原告苏逢德诉被告陈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苏文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逢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逢德诉称:被告陈运波因经济困难于2010年3月23日立据向其借款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其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运波偿还其借款5000元。原告苏逢德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陈运波于2010年3月23日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运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苏逢德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陈运波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苏逢德借款5000元,借条载明“本人陈运波借苏逢德伍仟元正。陈运波。2010.3.23”。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运波向原告苏逢德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运波偿还原告苏逢德借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运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福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