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0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悦,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焕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悦、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11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2013年2月曾起诉过一次离婚,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已经经过了深思熟虑,近三年夫妻感情淡漠,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1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无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王某名下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一处。此房屋购买时间为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此房屋首付款为144520元,商业贷款为1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房屋现价值70万元达成一致,对此房屋每月还贷款按照840元计算达成一致。又查明,原告王某名下有车牌号为辽A×××××的马自达车辆一辆。此车辆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车辆现价值8万元达成一致。再查明,截止2013年4月9日,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00126元。又查明,原告有工资存款11000元,被告有工资存款1000元。再查明,原告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公积金共有人民币69877元,被告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公积金共有人民币50183元。又查明,原被告的家具、家电有夏普液晶电视机46寸和27寸各一台,西门子三开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史密斯60升热水器一台,三菱重工挂式1.5匹空调一个,台式电脑一台,格兰仕侧开微波炉一台,1.8米乘以2米的床一张、沙发床一个、衣柜一组、床头柜两个,斗柜一个,(固定)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主张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该房屋虽购买于原被告婚姻登记之前且登记在原告王某的名下,但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入对此房屋进行了还贷,故对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升值部分应依法予以分割。本院按照房屋出资情况、房屋贷款主体和适当保护妇女权益原则等因素确定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616元。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车牌号为辽A×××××的马自达车辆。该车辆虽登记在原告王某的名下,但该车辆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车辆一直为被告所使用,本院确定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关于被告朱某主张存款的分割问题。截止2013年4月9日,原告名下有存款100126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存款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此部分存款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50063元。原告王某工资存款11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朱某工资存款1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500元。关于家具、家电等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具、家电系其婚前购买,故上述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结合上述物品购买价值、使用年限、是否附着于房屋、是否易于移动或拆除等情形,确定夏普46寸液晶电视、史密斯60升热水器一台、三菱重工挂式1.5匹空调一个、1.8米乘以2米的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斗柜一个、(固定)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王某所有;夏普27寸液晶电视、西门子三开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格兰仕侧开微波炉一台、沙发床一张、衣柜一组、佳能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朱某所有。关于被告朱某主张分割的公积金。原告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公积金共有人民币69877元,被告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公积金共有人民币50183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98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所有;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朱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616元;四、车牌号为辽A017**的马自达车辆归被告朱某所有;五、被告朱某给付原告王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六、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朱某存款人民币55563元;七、被告朱某给付原告王某存款人民币500元;八、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朱某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9847元;九、夏普46寸液晶电视、史密斯60升热水器一台、三菱重工挂式1.5匹空调一个、1.8米乘以2米的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斗柜一个、(固定)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王某所有,夏普27寸液晶电视、西门子三开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格兰仕侧开微波炉一台、沙发床一张、衣柜一组、佳能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朱某所有;上列判决款项所确定给付款,原告王某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原告王某和被告朱某各承担人民币107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