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吴修常与王军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常,王军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459号原告吴修常,居民。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荣,居民。原告吴修常诉被告王军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港、代理审判员李志华、人民陪审员张用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常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常诉称,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元月3日期间,被告因承包安徽芜湖海螺三期建设工程从原告处购进焊条、松香水、防锈漆、胶布、氧气等五金机电产品,折合人民币49000元整。该款至今未予给付,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9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军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常宏五金辅材费肆万玖仟元正¥49000元王军荣2012.2月10”。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即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49000元,被告理应承担49000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9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修常货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王军荣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用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建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