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商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济南海安安环设备有限公司与双惠橡胶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海安安环设备有限公司,双惠橡胶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226号原告济南海安安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旭昌。委托代理人刘磊。委托代理人房坤。被告双惠橡胶南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全。委托代理人丁国明、许秋。原告济南海安安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环公司)诉被告双惠橡胶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坤、刘磊,被告双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明、许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简易程序期间内未能审结,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同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坤、刘磊,被告双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惠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双惠公司向我购买可燃气体探测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按合同要求生产了被告公司所需的产品。后被告公司无故协商解除合同,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双惠公司恶意撕毁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我公司信赖利益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惠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42300元。被告双惠公司辩称:引发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安环公司,不在于我公司。2012年11月17日,原告安环公司的代理人刘磊到我公司谈好合同的基本内容,我公司让刘磊将合同带回原告公司盖章,同时要求合同送过来的时候将技术方案书带过来给我公司确认。但是原告安环公司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将合同和技术方案书带过来,才引发我公司不使用原告安环公司的产品。原告安环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曾同意支付15%的违约金,但原告安环公司并未同意。即使15%的违约金,我公司也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原告安环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直接损失,二是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我公司认为,直接损失部分就是差旅费,而原告安环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超过正常的合理开销范围;可得利益部分损失,我公司认为不应当超过缔结合同时候我公司应当预见的损失,现原告安环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且其举证不充分,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双惠公司向原告安环公司购买RB-TZS型可燃气体探测器60台、单价2350元,总价141000元;检测气体及技术要求详见技术方案书;交货地点由双惠公司指定,运输方式供方自定,运费供方支付;款到15个工作日发货;合同生效后,买方预付总货款的40%为定金,设备到达需方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需方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剩余60%货款;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亦有效。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双惠公司并未支付首期40%货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双惠公司向原告安环公司传真《关于可燃气体采购合同变更说明》1份。内容为:“……双方协商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执行合同:一、我公司承担合同总额15%的补偿,结束合同条款。二、(我)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前进行二期项目安装,同时也需可燃气体探测器。希望能延期执行合同条款。”同日,原告安环公司函复被告双惠公司:“……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就已按照合同要求生产了所需设备,在此期间投入了大量物力及人力。贵公司的变更对我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现贵公司提出变更合同,我公司经过仔细核算,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现就贵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作出如下回复:一、如解除合同,贵公司需承担不低于合同总额20%的费用作为对我公司损失的补偿,双方结束合同条款。二、贵公司提出的第二个方案,由于周期太长,我方不予以考虑。”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双惠公司传真原告安环公司,要求其带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原件给其备案。同日,原告安环公司回复被告双惠公司,拒绝了被告带合同原件给其备案的要求。2013年1月22日,被告双惠公司授权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吕斌律师致函原告安环公司。函件的内容为:“……你公司与双惠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订立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你公司延迟提供合同原件、至今未提供技术方案,以致双惠公司无法等待而使用了其他产品,你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12月25日,双惠公司回函你公司并提出两套解决方案,因你公司不能接受,现双惠公司正式撤回该方案。关于如何了结该合同纠纷,本律师希望面商。请直接与我联系。”2013年4月26日,原告安环公司律师房坤致函被告双惠公司。律师函的内容为:“……现贵方以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使用了其他产品,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赔偿济南海安安环设备有限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和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另外,合同原件双方各自持有,贵方要求济南海安安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原件既毫无道理又无任何依据。鉴于此,特向贵方提出如下要求:2013年5月15日前向济南海安安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额20%的款项即28200元作为补偿,济南海安安环设备有限公司将放弃追究贵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若逾期不支付,济南海安安环设备有限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维护合法权益。1、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举报贵方违约行为;2、依据合同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贵方违约行为。”审理过程中,被告双惠公司认可受2012年12月25日传真件中有关违约金15%内容的约束,原告安环公司亦认可受该传真件中有关违约金为总货款15%的约束,但认为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往来的函件等证据互为印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并据此主张损失:1、部分汽油加油发票(绝大部分为无锡地区加油站所加,部分为南通地区及安徽地区加油站所加,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及路桥费发票(部分为货车的路桥费、部分为小车的路桥费,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计12780元。原告主张为其经办人刘磊花费,将来在原告安环公司给付刘磊的销售提成中抵扣。2、2012年11月下旬,购买电气元件的入库单及济南市长清计算机应用公司2012年11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面额为91198.84元,所购电气元器件为RB-KY—TTY-TZD型可燃气报警器、RB-KYI(液))型可燃气报警器、检漏仪、RB-KZI型可燃气报警器]。被告双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也不属于可得利益的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对于首期货款的给付约定不明确,从而致交货期间不明确。但从合同约定的最后60%货款的支付期间应为2013年3月30日前分析,可以得出交货期间应为2013年3月15日前的结论。鉴于双方当事人愿意受2012年12月25日双惠公司传真件中有关被告补偿原告总货款15%损失的拘束,可以依法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补充约定。现被告双惠公司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安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安环公司认为15%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并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对于两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该两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为合同成立时违约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而原告安环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发生于讼争合同之后,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损失的范畴;加之该组证据所涉产品以及讼争合同标的物均属于通用产品,即便原告安环公司讼争合同订立后所购电器元件属实,该部分电器元件并非没有其他效用,故原告安环公司以该部分产品购买价格视为其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安环公司主张违约金以外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双惠公司故意违约,且总货款15%的违约金并不畸高,故被告双惠公司有关调低违约金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惠公司偿付原告安环公司违约金21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安环公司、被告双惠公司各半负担(被告双惠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安环公司代垫,被告双惠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安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卢义林审 判 员 邢 毅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