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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小枝、张浩涛、张阿丽、张家硕为与被告梁东方、胡平均、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枝,张浩涛,张阿丽,张家硕,梁东方,胡平均,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姚小枝,女,1950年3月2日生。原告:张浩涛,男,1977年9月11日生。原告:张阿丽,女,1978年4月25日生。原告:张家硕,男,2007年10月12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浩涛,系原告张家硕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东方,男,1965年3月26日生。被告:胡平均,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被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小枝、张浩涛、张阿丽、张家硕为与被告梁东方、胡平均、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恒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涛、张阿丽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东方、胡平均、平顶山恒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16时许,胡平��驾驶豫D839**号/DF6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49KM+300M处路段时,与张发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之亲属张发成当场死亡,乘坐人原告张家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平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发成、张家硕无责任。经查,胡平均所驾驶的豫D839**号/DF6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梁东方,该车系从被告平顶山恒通运输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所购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一)原告姚小枝、张浩涛、张阿丽的损失: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315157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46.38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物品损失300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共计494954.88元。(二)张家硕的损失有:医疗费557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3410元,计80752.24元。以上共计575707.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东方、胡平均、平顶山恒通运输公司均未到庭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方愿意依法合理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请求丧葬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的标准半年工资处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死亡时已经过6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理赔。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张发成的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张发成已被火化。证据三、张发成的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张发成的户籍已被公安机关注销。证据四、原告张家硕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一、原告张家硕经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额部皮下血肿、多处皮肤挫裂伤;二、原告张家硕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面部多发挫裂伤、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份。证明原告张家硕在该院所花医疗费5633.76元。证据六、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份。证明原告张家硕在该院所花医疗费50092.14元。证据七、原告张家硕病历2份。证明原告张家硕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疗。证据八、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期治疗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家硕治疗需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证据九、原告出院[转院]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未治疗病愈出院并转院。证据十、原告姚小枝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姚小枝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证据十一、仝庄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姚小枝身患心脏病、高血压等多项疾病及生活特别困难。证据十二、张发成生前家庭关系身份证明1份。证明张发成生前的家庭人员身份。证据十三、原告张家硕与张浩涛的身份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家硕系张浩涛之子。证据十四、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张发成生前与姚小枝系夫妻关系。证据十五、身份证3份。证明姚小枝、张阿丽、张浩涛的身份。证据十六、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梁东方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证据十七、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3000元。证据十八、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支付评估费150元。证据十九、被告胡平均的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胡平均驾驶该肇事车辆时合法驾驶。证据二十、行车证2份。证明被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合法营运。证据二十一、被告梁东方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梁东方真实身份。证据二十二、被告梁东方租金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梁东方购买该肇事车属于分期付款车辆。证据二十三、住宿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在为其父张发成办理丧葬期间家属住宿所支付2000元。证据二十四、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原告在为张发成办理丧葬期间所乘坐车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证据二十五、交通费票据176张。证明原告张家硕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他住院期间的来回乘车费用3410元。被告梁东方、胡平均、平顶山恒通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依法合理理赔。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证据六中的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据七、九、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九、证据二十中的行车证、证据二十一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火化证明认为是复印件,需要查证。对证据六中的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住院期间发生,还有两张在医药公司购药发票不予认可,因无医院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后续治疗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所证明的不是真实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要求医疗费的依据。对证据十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作为被扶养人予以认定的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姚小枝丧失劳动能力。张成法已经到退休年龄,没有能力照顾其他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七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中的挂车证有异议,认为超过了检验期间,保险公司不予依照该挂车理赔。对其中的主车的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二有异议,认为分期付款明细是���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三有异议,认为在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且有九江到郑州的,不知道谁坐的车,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对张家硕的费用超过医保范围的标准的部分不予理赔。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依据,不是证据,且与国家法律相违背,超过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仍应赔偿。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证据六中的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据七、九、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九、证据二十中的行车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火化证明属于复印件,已由原告提供的原件予以核对,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两张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张家硕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只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才可作为认定的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系有关���委对原告姚小枝家庭生活情况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一致,且相互佐证,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七系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系评估部门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中的挂车的审验期间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之后的是否已经开始对该挂车进行审验或其他情况,不排除有合理的、后续补充的情形。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仅以此为理由就对该挂车所投保保险拒绝理赔之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系梁东方的身份证,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二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三系正式的住宿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四、二十五均系交通费票据,该费用应以实际花费情况酌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三责险合同附件,系合同的一部分,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7日16时许,胡平均驾驶豫D839**号/DF6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49KM+300M处路段时,与张发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发成当场死亡,乘坐人张家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27-02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一、胡平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张发成、张家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硕于2013年6月27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家硕之伤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额部皮下血肿、多处皮肤挫裂伤等。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天,花费医疗费5633.76元。期间原告张家硕经要求又于2013年6月29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家硕之伤为左肱骨骨折、面部多发挫裂伤、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面部挫裂伤。经过治疗,于2013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9天,花费医疗费49556.24元。原告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6月29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急救费400元,花费静脉留置(敷贴式)、静脉穿刺置管术、动静脉置管护理费计35.9元。原告张家硕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9992.14元。出院医嘱:不负重左膝、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复查拆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行走及拆除固定物。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申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发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7月3日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241号]《襄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附清单1份),结论为:一、因���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架、全车车壳、前减震器、前叉子、大灯等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已无修复价值,确定该车报废;二、该车购于2013年3月,根据该车的使用情况及市场交易情况,核定该车车损前价值为3100元,扣残值100元,鉴定价值为3000元;三、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元。就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协商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胡平均驾驶的肇事车豫D839**号/DF6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恒通运输公司,该车以被告平顶山恒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4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又办理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保险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同时还办理了该车DF689挂车保险单,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等。另查明:原告姚小枝为死者张发成之妻,1950年3月2日生。张发成,1948年11月3日生,系襄城县十里铺镇非农业居民户。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即原告张浩涛,1977年9月11日生,女儿张阿丽,1978年4月25日生。张浩涛与妻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家礼、次子原告张家硕,200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姚小枝于2013年8月8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患有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等疾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关各方均未申请复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胡平均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发成、张家硕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胡平均驾驶的肇事车豫D839**号/DF6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恒通运输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恒通运输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胡平均系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平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行为,故其��被告平顶山恒通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称梁东方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梁东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肇事车豫D839**号/DF6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平顶山恒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四原告的损失有:一、原告张家硕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5625.9元(原告张家硕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633.76元、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9992.14元,共计5562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55792.24元,因其提供的另两份大药房所购药品100元,因无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处方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医疗费证据不足,其它部分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均不予认定和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张家硕的住院时间为: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2天、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29天,计31天,每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家硕要求被告赔偿3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31天计930元。)(三)营养费310元(原告张家硕住院时间经上述查明为31天,每天的营养费按规定为10元,31天计31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62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四)交通费3000元(原告张家硕在两地出院治疗,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该费用341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原告张家硕的后续治疗费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待其后续���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一)至(四)计59865.90元。二、其余三原告的其它损失为:(一)丧葬费:17101.5元(原告亲属张发成在事故中死亡,其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费用应当依照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为34203元,以六个月为准计17101.5元。)(二)死亡赔偿金315157元(原告亲属张发成在事故中死亡,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费用应当依照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河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0442.62元计算。死者张发成,1948年11月3日生,事故的2013年6月27日时其为64岁另7个月另24天,按规定应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应赔偿年限为15年5个月,原告要求按15年另5个月赔偿,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计315157.06元。原告只要求315157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三)交通费:15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该费用2000元过高,酌定为15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6.12元(死者张发成的被扶养人主要有:其妻原告姚小枝,姚小枝生于1950年3月2日。张发成死亡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非丧失扶养被扶养人的能力,且其妻姚小枝身患多种疾病,张发成生前当对其妻尽扶养义务。事故的2013年6月27日时其为63岁另3个月零25天。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应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应赔偿年限为16年另9个月。原告要求按17年赔偿,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每年的该费用应当依照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河南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为5032.14元计算。16年零9个月计84288.35元。姚小枝与张发成生前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年,两个子女亦为姚小枝的扶养人。故应除以3计28096.12元。原告要求该费用85546.3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五)住宿费:20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住宿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0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六)车辆物品损失3000元(张发成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3000元,原告姚小枝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七)财产损失评估费150元。(八)精神慰抚金50000元(原告亲属张发成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7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70000元过高,综��死者的年龄及被告车主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精神慰抚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一)至(八)共计417004.62元。以上一至二共计476870.52元。因被告胡平均驾驶的肇事车豫D839**号/DF6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为:一、在交强险内赔偿为:(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5157元中的11万元。(二)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硕的医疗费55625.9元中的10000元。(三)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一)至(三)计122000元。二、因被告胡平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责险55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476870.52元中,扣除财产损失评估费150元,再减去上述交强险所赔付原告的损失122000元,下余损失354720.52元。因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合同除了保单之外,还包括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平顶山恒通运输公司负担。一至二计476720.52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豫D839**号/DF6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姚小枝、张浩涛、张阿丽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慰抚金、财产损失费等计416854.62元。赔偿原告张家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59865.90元,共计476720.52元。被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小枝、张浩涛、张阿丽的评估费150元。三、驳回原告姚小枝、张浩涛、张家硕、张阿��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姚小枝、张浩涛、张家硕、张阿丽负担16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双召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