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华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陈某霞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陈*霞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该业主委员会主任陈*霞。被告陈*霞,女,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现住*****,身份证号码:*****。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华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景花园业委会”)、陈某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被告陈*霞及其与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的业主。2012年6月,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的部分业主质疑小区业委会财务收支存在问题,业委会内部管理混乱,被告陈*霞有侵占、挪用小区管理资金的行为,后原告会同业委会副主任吴健文一起,向被告陈*霞反映情况,并要求业委会公开财务收支状况以消除业主的疑问。但是,被告陈*霞非但不采纳原告及部分业主的意见,反而采用打击报复的手段对付原告及其他质疑的业主,并在小区内到处散布谣言恶意中伤、打击原告。2013年1月21日,在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捏造事实,非法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小区的公告栏上公告开除原告业委会委员资格。2013年1月26日,被告更是公然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公开信,在信中大量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污蔑、诽谤原告,让部分不明真相的业主信以为真,对原告指指点点,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工作上造成很大困扰,特别是在精神上更是带来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两被告在佛山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撤销吴健文御景花园业委会副主任职务的请示、会议决议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3.《给业主的一封信》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名誉侵权,捏造事实;4.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通知》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解除业委委员的资格;5.高明区中医院病历、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此事之后失眠。经质证后,两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其他委员无法与原告共事,于是向居委会、荷城街道办作出程序的汇报,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面所列的是客观存在,没有任何捏造,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当时虽然没有经过业委会会议的讨论终止其职务,但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病历上没有相关医生签名,而且原告自述因诽谤导致失眠,且不知诽谤是否与本案《给业主的一封信》有关。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辩称,本案发生诉讼的根由是原告不满意业委会的其他委员没有按照其意思提取工作补贴。原告在小区内散布谣言,业委会以正视听才在小区贴出声明,《给业主的一封信》是基于事实依据,没有任何夸张,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陈*霞辩称,同意御景花园业委会的答辩意见。《给业主的一封信》是业委会讨论通过的,是职务行为,无论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原告起诉陈*霞作为本案被告是不恰当的。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举证如下:1.御景花园业委会的机构代码证、陈*霞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业主大会议事规则1份,证明按照第30条第3小条规定的业主委员资格的终止问题,御景花园的业主委员有9人,有7人同意终止原告的资格;3.(业委会7位委员、小区业主、业委委员及两财务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达不到提取工作补贴后每次在业委会开会时阻止会议,才决定终止其职务资格;4.(针对两保安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经常在小区里散布业委会主任及其他委员贪污公款的言辞,《给业主的一封信》中第一项的事例是客观存在;5、证人彭醒六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6月业委主任陈*霞生病住院,原告经常指着陈*霞说等着坐牢的话;6.证人覃庆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说过陈*霞贪污的话。经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中7个业委会委员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小区业主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陆水养的证明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人证言都是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是虚假的。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核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核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4、5、6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核查,对证据3中7个业委会委员出具的证明里有关“我们几个委员经商议后,才决定出具了《给业主的一封信》”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里的其余内容及证据4、5、6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被告未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御景花园业委会向三建御景花园全体业主以书信的形式派发了《给业主的一封信》,信中有较多针对原告吴*华的贬低其人格、损害其名誉的用语,诸如:“狼狈为奸”、“跳梁小丑”、“蛮横无理”、“低劣素质”、“流氓”、“流氓地痞”、“坏事做尽”、“上窜下跳”、“财迷心窍”、“抢班夺权”、“想进牢房吃免费午餐”、“众矢之的”、“千夫所指”等等。原告吴*华于2013年2月20日到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失眠;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天。另查明,原告吴*华是御景花园业委会委员。御景花园业委会三分之二的委员表决同意向三建御景花园全体业主以书信的形式派发《给业主的一封信》。本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向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全体业主以书信的形式派发了《给业主的一封信》,该信中有较多贬低原告吴*华的人格、损害其名誉的用语,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吴*华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吴*华要求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是通过书信的形式向三建御景花园全体业主派发《给业主的一封信》,其并没有通过媒体扩大侵权行为的影响,其侵害原告名誉权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主要集中在三建御景花园全体业主范围内,因此,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消除对侵害原告吴*华名誉权所产生的影响的范围应限制在三建御景花园全体业主范围内为宜。对于原告吴*华要求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在佛山日报公开道歉的形式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判令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在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小区公告栏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书面就侵害原告吴*华名誉权一事向原告吴*华赔礼道歉,并将公告的内容以书信的形式派发给三建御景花园小区的所有业主。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侵害了原告吴*华的名誉权,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赔偿原告吴*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给业主的一封信》是以被告御景花园业委会的名义发布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陈*霞作为个人有侵害原告吴*华名誉权的行为,被告陈*霞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被告陈*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吴*华的名誉权;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小区公告栏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书面就侵害原告吴*华名誉权一事向原告吴*华赔礼道歉,并将公告的内容以书信的形式派发给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小区的所有业主;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给原告吴*华;四、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三建御景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玲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