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姚灿源与吴庆松,罗世伟,王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灿某,吴庆某,罗世某,王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83号原告:姚灿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灿某,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芳某,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地区新竹市人,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J1********。被告:罗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地区彰化县人,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N1********。被告:王璇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姚灿某诉被告吴庆某、罗世某、王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某、罗世某、王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庆某、罗世某系东莞汇祥陶瓷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011年1月29日,两被告以生产、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在东莞汇祥陶瓷有限公司内向其支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由被告王璇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兰苑大厦CXXXXX房屋作为抵押。但是,2011年4月14日,被告吴庆某、罗世某弃厂逃逸。被告吴庆某、罗世某弃厂逃逸的行为已表明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璇某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吴庆某、罗世某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庆某、罗世某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币300000元、以银行长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王璇某对被告吴庆某、罗世某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银行长期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吴庆某、罗世某、王璇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吴庆某、罗世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吴庆某、罗世某,现拖欠姚灿某(身份证号:X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人确认在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全额还清的,则以总欠款人民币叁拾万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止,如诉到法院则本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担保人王璇某,身份证号:XXX,对前述欠款人吴庆某的全部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兰苑大厦CXXXXX房房屋(房产证号:28784**)作为抵押”,借条欠款人处有被告吴庆某、罗世某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王璇某的签名捺印。原告表示其依约借出款项后,被告吴庆某、罗世某却于2011年4月13日弃厂潜逃,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而诉至法院。另查,(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确认:东莞汇祥陶瓷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其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4月13日起不知去向。原告确认对被告王璇某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兰苑大厦CXXXXX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王璇某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兰苑大厦CXXX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XXXX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东莞汇祥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东莞汇祥陶瓷有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见证书、(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庆某、罗世某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故应确定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被告吴庆某、罗世某、王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吴庆某、罗世某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吴庆某、罗世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庆某、罗世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庆某、罗世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的该主张少于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未对被告吴庆某、罗世某、王璇某造成不利影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璇某的担保责任。由于被告王璇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璇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璇某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庆某、罗世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庆某、罗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灿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璇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吴庆某、罗世某、王璇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灿某、被告王璇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庆某、罗世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审 判 员 吴学知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泽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