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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传生与尤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生,尤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242号原告朱传生,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武,男,1971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敬中,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朱传生与被告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尤武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条》产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通过北京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区支行向被告尤武转账的交易明细,被告亦对该转账明细认可。该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地位于昌平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尤武的管辖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尤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