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永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博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8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9月4日恢复审理。2013年9月11日公诉机关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0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大城县公安局大尚屯派出所民警在张永祥家院内,查获张永祥藏匿的烟火药九公斤、非法制作的鞭炮六个及制作鞭炮的原料:硫磺十一公斤、银灰色粉状物十一公斤、白色粉状物七公斤。被告人张永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讯问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家中藏匿上述物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大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出具的办案说明,拍摄的被查获物品照片,廊坊市公安局出具的(冀)公(廊)鉴(理)字(2013)02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永祥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张永祥适合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祥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故意非法存放爆炸物烟火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永祥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永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大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张永祥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永祥藏匿的烟火药九公斤、鞭炮六个及制作鞭炮的原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月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