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蒋道龙与罗成宝、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道龙,罗成宝,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蒋道龙,男,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宝,男,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董事长。原告蒋道龙诉被告罗成宝、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8年12月24日与被告大辰公司、罗成宝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原告负责为无为金桥苑8#、9#、23#楼水电安装。该工程于2010年10月20日由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辰公司验收、结算。原告支付了工程保修金50500元给被告,依据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辰公司《工程施工总合同补充协议》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限2年的规定。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保修期限已经超过了2年,被告应归还原告的保修金,2011年11月8日,罗成宝出具证明承诺在保修期满后由原告到大辰公司领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修金5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成宝、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辰公司单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资质。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为金桥苑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第二被告与无为茂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证明补充协议附件二、39页超过两年保修期限。3、安装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罗成宝签订;证明罗成宝为无施工资质的分包人。4、无为金桥苑住宅工程8#、9#、23#楼工程决算表,证明工程竣工后的决算情况。5、无为县(2011)无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决算后给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明罗成宝没有施工资质。第二被告大辰公司当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结账清单、罗成宝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保修金50500元;证明保修期满后到大辰公司领款的事实;证明双方账目情况。7、南通大辰公司通辰建函(2009)26号“关于金桥苑住宅项目施工及预结算工作的人员安排的函”,证明罗成宝为四标段负责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3、5、7能相互印证罗成宝挂靠大辰公司将其承包的无为金桥苑住宅楼8#、9#、23#的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证据4大辰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与证据6的证明一致,证明了保证金50500元归还期限已到应予退还。罗成宝和大辰公司未到庭行使抗辩权,是其自愿放弃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无为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大辰公司是无为县金桥苑住宅项目1-9#、15#、16#、22#、23#楼土建和安装的总承包方。2008年12月24日,罗成宝作为大辰公司作为四标段施工及预结算工作的人员将该工程四标段即8#、9#、23#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形式及依据:依据大辰公司与无为茂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2010年10月20日,无为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辰公司对原告施工的8#、9#、23#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并在决算表上签字盖章认可,工程总造价1010000元。2010年11月8日,罗成宝和原告按上述决算价格进行结帐,保证金5%计50500元,罗成宝在结帐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补充协议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二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无为县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蒋道龙与罗成宝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虽不属有效协议,但工程已经结束,且通过了决算,并给付了工程款,现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期限已届满,故蒋道龙要求罗成宝退还保证金,本院应予支持。大辰公司与罗成宝采取挂靠方式转包工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应就蒋道龙主张的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蒋道龙工程保证金50500元。二、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罗成宝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赵 翔审判员 钟文生审判员 孙姗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琼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