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杜某甲、师某、杜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师某,杜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2013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李建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师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2013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杜某乙,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于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师某、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师某、杜某乙及辩护人李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袁某某(系另案被告人)驾驶1台“捷达”出租车行至长沙市湘府东路万家丽路口时,与“长城”牌越野小车的驾驶员即被告人杜某乙因争道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乙及同车的被告人杜某甲先将被害人袁某某打倒在地,随后赶至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也参与殴打。之后,杜某乙等人欲驾车逃离现场,但被袁某某驾车拦停在万家丽路湘府东路口东南角的辅道上。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师某见状遂与杜某乙等人欲再次殴打袁某某,被害人袁某某见状遂驾车沿万家丽路往南逆行50米左右后掉头加速将杜某乙撞倒致轻伤,并驾车沿湘府东路往东逃跑,被告人师某、杜某甲等人驾车在万家丽路劳动东路口追上后,下车将袁某某从出租车上拖出并对其殴打,致使其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杜某、张某某、谭某某、汤某某、黄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杜某甲、师某、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师某、杜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师某、杜某乙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杜某甲、师某、杜某乙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应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在案发时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1辆“捷达”出租车行至长沙市湘府东路万家丽路口时,与驾驶“长城”越野小车的被告人杜某乙因争道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乙及同车的被告人杜某甲先将被害人袁某某打倒在地,随后赶至的张某某(另行处理)也参与殴打。之后,被告人杜某乙等人欲驾车逃离现场,但被被害人袁某某驾车拦停在万家丽路湘府东路口东南角的辅道上。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师某见状遂与被告人杜某乙等人欲再次殴打被害人袁某某,被害人袁某某见状遂驾车沿万家丽路往南逆行50米左右后掉头加速将被告人杜某乙撞倒致伤,并驾车沿湘府东路往东逃跑,被告人杜某甲、师某等人驾车在万家丽路劳动东路口追上后,下车将被害人袁某某从出租车上拖出并对其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头、面部及四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腰2右侧横突骨折;左内踝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杜某乙的伤情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三被告人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三被告人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因争道与三被告人发生争执,被三被告人等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黄某、汤某某、欧某某、谭某某、杜某、张某某的证言。其中证人张某某、黄某、汤某某、欧某某证明上述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等人因争道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被被害人袁某某拦住不让走,张某某就和被害人袁某某打了起来。之后被害人袁某某驾车将被告人杜某乙撞伤等事实。证人谭某某证明2013年4月6日上午10点40分许驾车沿长沙市万家丽路由南往北到高桥物流园途中行驶在湘府东路与万家丽路口东南角最外侧等红绿灯时,看到湘府东路口东侧有6个男子和1个妇女围着1辆出租车在打坐在主驾驶座位上的司机,大约2、3分钟样子,那个司机就驾车从湘府东路口右转经小路逆向上万家丽路向南行驶,不到2分钟,那司机又驾车掉头由南往北开回来了,从刚才逆向的小路又加速冲过去,把刚才动手打他的1个中年男子当场撞倒在地,一直往前开没有熄火没减速经湘府东路东边开,那个被撞到的中年男子都站不起来了,马上就有4辆车去追那辆出租车去了。大约19分钟的样子,谭某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到万家丽路“中城丽景香山”和“华菱地标”中间位置时看到那个出租车司机被打倒在路面上,之后回来时就看到有几名警察赶到现场,出租车司机被“120”车接走了。证人杨某某、杜某证明2013年4月6日上午看见被告人师某驾车追人,并叫自己去,就跟去了,后来得知是被告人杜某乙被被害人袁某某驾车撞伤了,自己就打了被害人袁某某。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出具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4、报案材料与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3年4月6日11时54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在长沙市万家丽路劳动东路口有人打架,遂前往处警,但现场村民已经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与被告人杜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公安机关即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进行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师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调查。5、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圭)决字(2013)第0693-0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杜某、杨某某、张某某因参与本案殴打被害人袁某某而被行政处罚。6、调解协议与收条,证明被告人杜某甲、师某、杜某乙及杨某某、杜某、张某某等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7、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出具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杜某乙左下肢等处软组织挫裂伤及挫擦伤;右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8、被告人杜某甲、师某、杜某乙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9、被告人杜某甲、师某、杜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师某、杜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在起因上均有不同程度的责任,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三被告人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行为等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陈桂香人民陪审员 张自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