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熊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蒋,喻某,张丽华,喻志雄,陈某,陈喜华,高细凤,李某,李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熊蒋,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熊坤刚(原告熊蒋之父),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喻某。法定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喻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下)。被告张丽华,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喻志雄(被告喻某之父),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景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喜华(被告陈某之父,基本情况同下)。被告陈喜华,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细凤(被告陈某之母),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斌(被告李某之父,基本情况同下)。被告李斌,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原告熊蒋与被告喻某、张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喻志雄、陈某、陈喜华、高细凤、李某、李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蒋(以下简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熊坤刚、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喻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华、委托代理人魏景明,被告张丽华、喻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喜华、高细凤、李某、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陶吴港被杜海邀约至武汉市江汉区湖锦酒店附近,在与被告喻某等人理论过程中被被告喻某等人打伤,经路人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北湖派出所接警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多处骨折,住院3天后转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9378.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因被告喻某等人未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北湖派出所未刑事立案,组织双方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喻某、张丽华、喻志雄、陈某、陈喜华、高细凤、李某、李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863.57元。被告喻某、张丽华、喻志雄共同辩称,被告喻某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受伤是李辰羽等人打伤,受伤原因是原告向对方扔石头导致的,原告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原告本人及其邀约人共同承担,与被告喻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丽华、喻志雄不是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张丽华、喻志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喻某、张丽华、喻志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某、陈喜华、高细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某、李斌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陶吴港、张云飞受杜海邀约到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广场小树林旁帮忙打架,原告等三人到后,见杜海等人与对方一伙人即包括被告喻某、陈某、李某在内的一伙人在争吵,被西北湖广场保安发现后,双方各自离开,在离开的途中,对方有人骂原告等人,原告就拾起一块石头朝对方一伙人扔过去,对方一伙人就追赶原告等人,当原告跑至本区新华路湖锦酒店对面时,被对方一伙人追到打伤。经路人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北湖派出所接警后,将原告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刺伤;2、左手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继行石膏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伤口换药,术后两周可考虑拆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8983.27元。后原告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395.3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北湖派出所委托,同年9月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张丽华、喻志雄系被告喻某的父母,被告陈喜华、高细凤系被告陈某的父母,被告李斌系被告李某的父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参入他人纠纷,在离开途中,被包括被告喻某、陈某、李某在内的一伙人伤害,对此,被告喻某、陈某、李某等一伙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伙人追赶原告系原告扔石头引起,因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喻某、陈某、李某等一伙人承担90%的责任。因被告喻某、陈某、李某等一伙人伤害原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主张由部分侵权人即被告喻某、陈某、李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喻某、陈某、李某共同承担。被告喻某、陈某、李某实施侵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他们的监护人即被告张丽华、喻志雄、陈喜华、高细凤、李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喻某、张丽华、喻志雄认为三被告不是侵权人,被告喻某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喻某是侵权行为实施者中成员之一,为共同侵权人,被告喻某实施侵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岁,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为8983.27元+395.3元=9378.57。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5元/天×3天=45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中需加强营养的意见,适当予以赔偿,为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湖北省地区雇请雇工的标准计算,为55元/天×3天=165元。5、鉴定费,据实计算,为8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需乘车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赔偿费用之和为10828.57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张丽华、喻志雄、陈喜华、高细凤、李斌共同承担90%即9745.71元,余下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华、喻志雄、陈喜华、高细凤、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熊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745.71元。二、驳回原告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196元由原告熊蒋负担20元,被告张丽华、喻志雄、陈喜华、高细凤、李斌共同负担176元(此款原告熊蒋已预付,由被告张丽华、喻志雄、陈喜华、高细凤、李斌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熊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高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