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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509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金雁,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雁、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生活中频频出入夜总会,嗜赌成性,大量欠债,还曾对原告实施家暴。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分居几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后情况不是事实,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两人于2013年8月底开始分居。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