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岚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林孝宁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孝宁,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文盲,无业,住平潭县。200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林孝宁之母。辩护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孝宁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孝宁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辩护人林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事实:2013年7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孝宁到平潭县潭城镇上埔庄64号被害人陈某某的房屋三楼翻找财物时被发现,林孝宁在逃跑过程中与陈某某发生扭打,致陈某某手背等处受轻微伤。(二)盗窃事实:2013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林孝宁到平潭县潭城镇城南新庄266号三楼卧室盗窃手提包时,被被害人林某甲发现,林孝宁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提包扔在三楼大厅。该手提包中装有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5800元。经鉴定,手提包及钱包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孝宁入户抢劫1起,入户盗窃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孝宁在入户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林孝宁辩称,他是迷迷糊糊地走进别人家里,没有盗窃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也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扭打。辩护人林盛提出,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林孝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林孝宁是精神病患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孝宁在2013年7月11日案发时具有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主观心态,被害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存在疑问,故指控林孝宁涉嫌转化型抢劫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使林孝宁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亦不属于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7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孝宁到平潭县潭城镇上埔庄64号被害人陈某某家欲行窃取财物,在该房屋三楼翻找财物时被陈某某发现,林孝宁为了逃跑与陈某某发生扭打,致陈某某手背等处受伤,后被陈某某与魏某某合力抓获。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妹妹魏某某住在平潭县潭城镇上埔庄64号。案发当时,她听到三楼有动静,上楼看见林孝宁在翻动物品,就大喊有小偷。林孝宁往楼下跑,她追上去在二楼楼梯间抓住林孝宁的裤腰带及衣领并大喊抓贼,还叫魏某某把门关上。林孝宁用力把她摔在楼梯上,她的手和膝盖撞伤。林孝宁继续往楼下跑,到一楼时被她和魏某某按倒在地,她们报警后警察到场将林孝宁带走。经辨认相片,确认林孝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姐姐陈某某住在平潭县潭城镇上埔庄64号。案发当时,她在一楼听到陈某某在楼上喊抓贼并叫她把大门关上。她刚关好大门,林孝宁从楼上冲下来,陈某某在后面追,她和陈某某一起把林孝宁按倒在地。她们报警后警察到场将林孝宁带走。经辨认相片,确认林孝宁。3、平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林孝宁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林孝宁被抓获经过。6、被告人林孝宁供述,2013年7月11日凌晨5时许,他到流水车站附近居民区时想到别人家里偷东西,看见1栋民房的围墙较矮,就翻墙入内,从一楼大门进去,到三楼准备翻找财物时,被1名妇女发现,他冲到楼梯口想跑,对方抓住他的手时被他摔倒在地,对方仍抓住他与其扭打,他脱身后继续往楼下跑,一楼的另1名妇女把大门关上,他没法出去,被2名妇女合力按倒在地,后警察到场把他抓走。(二)盗窃事实2013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林孝宁到平潭县潭城镇城南新庄266号三楼被害人林某甲卧室盗窃手提包,被林某甲发现,林孝宁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提包扔在三楼大厅,后跑到附近街道被林某甲抓获。林孝宁所盗手提包中装有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5800元。经鉴定,手提包及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600元。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他在位于城南新庄266号三楼卧室休息,他妻子林某乙听到脚步声,就问是谁,他看见林孝宁手里拿着他挂在衣架上的手提包,林孝宁跑到大厅时把手提包扔掉后继续逃跑,他追到离他家前面十几栋房子的路边把林孝宁抓获,然后就报警,警察到场把林孝宁带走。他手提包是黑色仿真“CUCCI”牌,内有装人民币5800元及8张银行卡的灰色钱包。经辨认相片,确认林孝宁。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她和丈夫林某甲在卧室休息时听到脚步声,问了声是谁,对方没有回答,她睁眼看见林孝宁手里提着林某甲挂在衣架上的手提包,正准备离开。林某甲醒来大喊有贼,林孝宁跑出卧室,被林某甲随后追赶抓获。林孝宁在逃跑过程中把手提包扔在大厅。手提包内有灰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经辨认相片,确认林孝宁。3、平潭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黑色手提包1个、灰色花纹钱包1个及人民币5800元、银行卡8张,并将上述财物返还林某甲。4、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提包价值人民币5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00元。5、现场图、现场照片、林孝宁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6、被告人林孝宁供述,2013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他见潭城镇城南新庄一民房大门开着,就进到民房三楼偷东西。一间卧室内有人在睡觉,他想把包拎走时被发现,他跑到外面的大街,被对方抓住。此外,认定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精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孝宁作案时与精神疾病无明显关联,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整,有完全责任能力。2、本院(2003)岚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孝宁前科情况。关于林孝宁提出没有盗窃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也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害人陈某某证实林孝宁在她家三楼翻找财物时被她发现,林孝宁在逃跑过程中采取暴力把她摔倒在楼梯上致伤。平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证人魏某某证实林孝宁到她和陈某某家行窃时被陈某某发现,后被她们合力抓获。林孝宁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到陈某某家行窃时被发现,逃跑时与陈某某发生扭打并把陈某某摔倒在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林孝宁入户盗窃,在逃跑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甲与证人林某乙均证实林孝宁在盗得手提包后被他们发现,林孝宁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提包扔在大厅的事实。林孝宁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到林某甲家想把包拎走,被对方发现后跑到外面的大街上被抓获。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林孝宁入室盗窃的事实。综上,林孝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林盛提出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林孝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司法鉴定根据林孝宁的既往概况、公安机关送检的讯问笔录,并调查林孝宁的亲属、邻居和同号房的在押人员对林孝宁的精神状况进行详细了解,以及对林孝宁进行精神检查,评定林孝宁作案时与精神疾病无明显关联,有完全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林盛提出指控林孝宁涉嫌转化型抢劫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使林孝宁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亦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孝宁在陈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陈某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林孝宁实施的该起行为属入户抢劫,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孝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孝宁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孝宁在实施入户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孝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二个月零十二日已予折抵,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卫国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