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行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徐州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许可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邳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邳行初字第0054号原告徐州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俊玉。被告邳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军。原告徐州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邳州市公安局注销其所有的邳公特治字第0276号《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为邳州鑫宇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铭公司)办理邳公特治字第0276号《特种行业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注销其所有的邳公特治字第0276号《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并判决其重新发还。二、被告为鑫宇铭公司办理邳公特治字第0276号《特种行业许可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证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5、6月间,曹连平强行占据原告的住所成立鑫宇铭公司,原告与鑫宇铭公司为住所使用权之争已经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所以,原告与被告为鑫宇铭公司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之间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告明知原告与鑫宇铭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为鑫宇铭公司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时,未经听证,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程序违法,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且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9日业已受理,并正在审理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案件已进入复议程序,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惊涛人民陪审员 刘传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