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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倪青志与罗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青志,罗永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894号原告倪青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相友,男,汉族。被告罗永学,男,汉族。原告倪青志与被告罗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青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学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以在天义开办超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7320元,本息合计为1732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5厘。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率为1分5厘,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7320元,计人民币17320元。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相应各方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被告向原告借款就应按期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倪青志人民币10000元并给付利息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300元,计658元,由被告罗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亮代理审判员  台利平人民陪审员  邱树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