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三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井友、孙玉良与陈延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井友;孙玉良;陈延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三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井友,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良,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杜小平,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会,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井友、孙玉良因与被上诉人陈延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上诉人孙玉良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平,被上诉人陈延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3月,因被告陈延会养殖北虫草需要建造虫草大棚,经案外人刘树新介绍,被告孙玉良承揽了被告陈延会家的虫草大棚建造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孙玉良口头协商,工程款为16000元,后期因原告增加了墙体抹灰,工程款增加1500元,合计17500元。被告孙玉良作为工程的承包人雇佣原告及郭庆辉、王延军、王振虎、孙红刚、唐利华等人于2012年3月29日到被告陈延会家开始施工,2012年4月5日15时许,在建的虫草大棚中间界墙突然坍塌,致王延军死亡、原告陈井友、被告孙玉良二人受伤。赤峰市松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作出关于太平地镇虫草大棚“4.5”坍塌事故的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施工现场风力较大,将界墙吹倒;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界墙砌筑时间较短,灰浆(黄泥)未达到相应强度,2、界墙支护不到位,3、施工人员冒险在大风天作业,4、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差。事故责任认定为工程承包人孙玉良盲目追求工程进度,在灰浆(黄泥)还未达到相应强度就进行下道施工工序,且对作业现场大风天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没有预测到,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组织人员冒险施工,应负管理责任,对孙玉良处罚款3000元,建议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业主陈延会未与承包人签订相应合同约定司法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该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处罚款2000元。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以赤松政字(2012)50号批复,同意了松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该起事故的处理意见,同意对该事故原因、事故性质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意见。被告孙玉良于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6月12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孙玉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告被砸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8日,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股骨干开放骨折、感染,左下肢皮肤裂伤,左肱骨髁上粉碎骨折,眼眶多发骨折”。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06622.6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延会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850.50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在赤峰市医院支出门诊CT检查费360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0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797.41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在赤峰市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32元。原告之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赤附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6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级残疾,原告支出鉴定费2780元。另查明:被告孙玉良并不具备建筑及劳务作业资质,发生事故时,包括原告在内的现场施工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孙玉良,为被告孙玉良承揽的被告陈延会家的虫草大棚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被告孙玉良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孙玉良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玉良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其与原告等为共同受益关系的辩称理由,因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被告孙玉良承认工程为其自己与被告陈延会所洽谈,在施工过程中其负总责,松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报告亦认定被告孙玉良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孙玉良作为工程承包人盲目追求工程进度,在灰浆(黄泥)还未达到相应强度就进行下道施工工序,且对作业现场大风天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没有预测到,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组织人员冒险施工,故被告孙玉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延会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承揽人被告孙玉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延会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陈延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导致其自身受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099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鉴定费27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按病历中明确记载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的16日的期间按二人计算外,其余42日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91.60元/日的标准计算,应为6778.40元,原告按4266.42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自原告2012年4月5日伤后至2013年4月7日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8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823.52元,原告按26750.63元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0444元(7611元/年×20年×20%)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以3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按原告的9级残疾等级,以4000元计算较为适宜,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912.07元、护理费42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鉴定费2780元、误工费26750.63元、残疾赔偿金304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80773.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井友医疗费109912.07元、护理费42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鉴定费2780元、误工费26750.63元、残疾赔偿金304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80773.12元;二、驳回原告陈井友对被告陈延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井友、孙玉良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井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陈延会与孙玉良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陈延会在明知孙玉良没有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发包给孙玉良,陈延会具有过错,陈延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孙玉良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孙玉良与陈井友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共同承包陈延会发包的土建工程,二人之间是一种协作关系;孙玉良与陈延会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陈延会将建墙的工程发包给孙玉良,二人之间是承包合同,陈延会应当对陈井友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孙玉良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孙玉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孙玉良单独向陈延会联系建设墙体工程,商谈工程总价,在谈妥价格后又自行联系陈井友在内的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并且由孙玉良向陈井友等人发放劳动报酬,孙玉良的上述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能够认定其与陈井友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井友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孙玉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玉良主张其与陈井友是协作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陈延会和孙玉良口头约定,由孙玉良为陈延会修建大棚墙体,并约定期限向陈延会交付成果,双方的约定属于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陈延会与孙玉良之间系承揽关系正确,孙玉良主张其与陈延会是建设工程承包、发包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延会作为定做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对孙玉良的施工资质及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延会依法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陈延会承担30%责任较为妥当,原审法院判决陈延会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陈井友上诉称陈延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陈井友、孙玉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二、孙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井友医疗费109912.07元、护理费42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鉴定费2780元、误工费26750.63元、残疾赔偿金304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80773.12元的70%,即126541.18元;三、陈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井友各项损失合计180773.12元的30%,即54231.94元。四、驳回陈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809元,由陈井友负担2741元,孙玉良负担4948元,陈延会负担2120元。邮寄费共100元,由陈井友负担20元,孙玉良、陈延会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刘汉林代理审判员郭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