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龙培权等诉被告兰书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培权,龙学华,龙学辉,龙学峰,兰书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龙培权,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龙学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龙学辉,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龙学峰,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明、梁齐芬,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书贵,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B幢7楼。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公司员工。原告龙培权、龙学华、龙学辉、龙学峰诉被告兰书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培权、龙学华、龙学辉、龙学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明,被告兰书贵的委托代理人许芹,被告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培权、龙学华、龙学辉、龙学峰诉称:2013年10月4日11时40分,被告兰书贵驾驶川QG80**号轿车从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12KM+300M处时左转与龙学峰驾驶并搭载罗学珍的川QR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学峰、罗学珍受伤,罗学珍经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兰书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学峰、罗学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川QR17**号两轮摩托车属兰书贵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8501.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书贵答辩称:一、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在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死者医疗费54848.46元、尸检费1000元和借支费用18000元,合计73848.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罗学珍死亡前在医院重症监护室,不存在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误工费和交通费诉求过高;四、罗学珍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请法院审核;五、肇事方涉嫌交通肇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1时40分,被告兰书贵驾驶川QG80**号轿车从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12KM+300M处时左转进入加油站时与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由龙学峰驾驶并搭载罗学珍的川QR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学峰、罗学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书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学峰、罗学珍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学珍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1日死亡。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学珍系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川QG80**号轿车属兰书贵所有,兰书贵就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罗学珍住院期间,兰书贵垫付了罗学珍医疗费54848.46元;罗学珍死亡后,兰书贵垫付了尸检费1000元并借支给死者亲属18000元。又查明:原告龙培权系罗学珍之夫,原告龙学华、龙学辉、龙学峰系罗学珍之子。罗学珍交通事故死亡前在宜宾市翠屏区中心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并在宜宾市翠屏区租房居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及尸检费发票,死亡殡葬证,川QG80**号轿车行驶证,兰书贵的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借条,中心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宜宾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收费单据,租房协议,翠屏区牟坪镇七一村村委会证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牟坪派出所证明,原、被告及死者罗学珍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兰书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学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兰书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四原告作为死者罗学珍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罗学珍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死亡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罗学珍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其死亡均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罗学珍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及费用,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54848.46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合计510424.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兰书贵就川QG80**号轿车向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和费用应由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尸检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0424.9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兰书贵关于将其垫付款73848.4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从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兰书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培权、龙学华、龙学辉、龙学峰各项经济损失436576.5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兰书贵垫付款73848.4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8元,减半收取为4089元,由被告兰书贵负担4050元,由原告龙培权、龙学华、龙学辉、龙学峰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学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