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葛文静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7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文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开智,张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文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文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文静及其辩护人胡开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葛文静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路96号自己家中,向吴某、付某某(均另处)贩卖“麻果”16颗,并提供塑料壶等工具供二人在其家中吸食。2013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葛文静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吴某、付某某贩卖“麻果”7颗,并提供塑料壶等工具供二人及廖某某(另处)在其家中吸食。当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葛文静家中将其抓获,并抓获吸毒人员吴某、付某某、廖某某,现场查获“麻果”94颗,冰毒2袋及用于吸食“麻果”的塑料壶5个。经鉴定,上述“麻果”和冰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0.78克。经检测,被告人葛文静及吴某、付某某、廖某某的尿液均呈MAMP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体育馆碰到了叫“贝贝”(即付某某)的女孩,她把我带到“燕子”(即被告人葛文静)家中,进屋后,“贝贝”找“燕子”拿了3颗“麻果”,60元一颗,我给了200元钱,“燕子”找了我20元钱。然后我们把“麻果”吸食了。我们出去玩了一会,又回到“燕子”家找“燕子”拿了4颗“麻果”,我给了“燕子”300元钱,当时她找了我50元钱。我们在“燕子”家中吸食了。坐了一会,我又给“燕子”300元钱,买了四颗麻果,还是我和“贝贝”两个人吸食的。坐了一会,我和“贝贝”准备出去玩时,我看见“燕子”给了5颗“麻果”“贝贝”,这5颗“麻果”没给钱,先欠着。2013年5月10日中午吃完饭后,我跟“贝贝”打电话约她出来玩,她带我去了体育馆东边的一个巷子里面的四楼右边,进屋后,我找一个叫“燕子”的女人买了5颗“麻果”,我和“贝贝”就在“燕子”家用“麻果”壶吸食“麻果”,“贝贝”吸食了2颗,我吸食了3颗。吸完后,我们坐在沙发上,来了一位长头发的男人,他也在“燕子”手上买了2颗“麻果”并吸食,这时“贝贝”又找“燕子”买了2颗“麻果”,“贝贝”拿到“麻果”后就吸食了。正在我们吸食“麻果”时听见公安人员在敲门,“燕子”不让开门,公安人员把门打开将我们带走了。因为我们正在吸“麻果”时公安人员来查房,所以没有给钱。我们的“麻果”是在“燕子”家中买的,她家桌子上放着很多吸食“麻果”的工具,她家是住的私房比较安全,所以我们在“燕子”家吸食“麻果”。我们吸“麻果”时“燕子”一直在旁边,当时公安人员敲门时,我看见“燕子”和“五哥”跑到卧室,把毒品藏到窗帘里,公安人员在“燕子”房间搜查时,我指出了“燕子”藏冰毒的位子。同时其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吴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1-12号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一组1-12号照片中8号照片上的付某某是2013年5月9日与其一起在“燕子”手上购买“麻果”并在“燕子”家中吸“麻果”的人;第二组1-12号照片中9号照片上的葛文静就是2013年5月9日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花之都酒店”旁四楼右侧房屋内卖16颗“麻果”给其和“贝贝”并要其二人在她家吸“麻果”的“燕子”。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和“虎子”到纸坊“花之都”酒店旁一栋房子四楼右侧“燕子”住的地方,一共在“燕子”手上买了16颗“麻果”,付了11颗“麻果”的钱。60元一颗,我们付了730元钱,给钱的时候我们三人都在场。因为我们经常在“燕子”这里买“麻果”,多的钱以后要买“麻果”的,所以找不找都无所谓。2013年5月10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虎子”一起到“燕子”家里,“燕子”拿了5颗“麻果”放在桌子上,我和“虎子”就用“燕子”提供的自制水壶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麻果”,“虎子”吸了3颗,我吸了2颗,“燕子”也在客厅吸“麻果”。“燕子”后来又打电话叫“五哥”(即廖某某)过来,大约半小时后“五哥”来了,“燕子”又给了2颗“麻果”我吸了,“五哥”也在客厅里吸了2颗“麻果”。因为我们身上没有钱了,就先跟“燕子”说好了把吸“麻果”的钱欠着过几天再给,后来公安人员来把我们抓了。公安人员敲门时,“五哥”把“麻果”和两小包冰毒藏在进门第二间卧室的窗帘后面的天花板上,我、“虎子”、“燕子”都在场。是我指出的藏“麻果”的地方。是“燕子”叫我们在她家吸“麻果”的,因为“燕子”家里吸“麻果”的工具都有,而且是私房的四楼,跟外面比安全些。同时其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付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吴某是2013年5月9日至10日与其一起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花之都酒店”旁四楼右侧房屋内购买并吸“麻果”的人;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2号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葛文静是2013年5月9日至10日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花之都酒店”旁四楼右侧房屋内卖“麻果”的人。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日上午,我嫂子葛文静给我打电话,要我去修电脑。下午3点钟的样子,我就到葛文静家去了,当时葛文静家里还有一个年青的男的和一个小名叫“贝贝”的女的。葛文静和那个男的,还有“贝贝”都坐在沙发上,我看到桌子上有“麻果”,葛文静问我吃不吃。我说吃,我就吸了一颗,第二颗吃了一半,公安人员敲门,我就躲起来没吃了。我以前也吸过“麻果”,所以葛文静叫我吸我就吸了,葛文静也吸“麻果”,以前我晓得她是靠卖“麻果”过生活,现在卖没卖我不清楚。今天公安人员在葛文静家搜出的“麻果”有90多颗,冰毒有2小包,当时公安人员摄像当我们面点了数的。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夏区熊廷弼路96号葛文静的家中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卧室内窗帘上搜出“麻果”94颗,冰毒2小袋,吸食“麻果”的水壶5个予以扣押。5、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所搜查出的毒品颗粒大小、形状、颜色、吸毒工具及现场状况。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壹包净重8.86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贰包,净重1.92克;共重10.7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7、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所搜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8克均已上交入库。8、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葛文静及付某某、吴某、廖某某的尿液现场进行检测,结果均呈MAMP阳性。9、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付某某、廖某某均因涉嫌本案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文静及吸毒人员的出生年月及身份等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葛文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葛文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葛文静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葛文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葛文静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路96号自己家中,向吴某、付某某(均另处)贩卖“麻果”16颗,并提供塑料壶等工具供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次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葛文静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吴某、付某某贩卖“麻果”7颗,并提供塑料壶等工具供二人及廖某某(另处)在其家中吸食。当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诉人葛文静家中将其抓获,并抓获吸毒人员吴某、付某某、廖某某,现场查获“麻果”94颗,冰毒2袋及用于吸食“麻果”的塑料壶5个。经鉴定,上述“麻果”和冰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0.78克。经检测,上诉人葛文静及吴某、付某某、廖某某的尿液均呈MAMP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葛文静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葛文静明知是毒品“麻果”并于2013年5月9日、10日在自己家中向吴某、付某某贩卖的事实,有证人吴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且二证人关于购买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付款的金额等情节的说法均吻合一致,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葛文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文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文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王红旗审判员 姜 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