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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知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黎明与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明,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知初字第301号原告:杨黎明。被告: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小燕。原告杨黎明为与被告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及被告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黎明诉称:其系《真诚以待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原名《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12年4月16日首次公开发表于《广州日报》。近期,其浏览互联网时偶然发现上述作品被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刊载于其单位所经营的“中国包装印刷人才网”,利用于商业赢利活动。登载该作品的网址详见:http://www.packrc.com/Info/Employment_Detai127359.html被告未经原告(著作权人)授权,擅自将原告作品刊发于其所经营的网站,利用于商业赢利活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酬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文章;2.被告在《金华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诉讼费、差旅费等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在《金华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被告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中国包装印刷人才网原先确系其经营,该网站属非营利性,且网站上的文章任何人均可以阅读,无需支付费用,但2013年7月以后,经营者已易主。本案所涉文章系其从其他网站转载,属合理使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与现经营者取得联系,且已及时删除了该文,原告第一项诉请应予驳回。假设被告侵权成立,也未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第三、四项诉请,由法院合理裁决。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具体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442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转载使用了涉案文章,而非被告侵权。2.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6日广州日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3.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2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付的费用不一定是特定于本案的。4.被告提供ICP备案主体信息表一份,证明中国包装人才网的原主办单位及其备案号。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一篇标题为《真诚以待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的文章,未署原告姓名,但其内容与原告在广州日报上首次发表并享有著作权的标题为《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的文章内容相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800元的事实。但原告所花的交通费124元并非特定于本案的支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信息表载明:备案许可证号:浙I**备05080809号;审核通过时间2013年8月8日;主办单位名称:浙XX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上述记载内容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黎明是《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的著作权人,该文首次于2012年4月16日在《广州日报》上发表,全文约1300字。经原告杨黎明申请,国家版权局依《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杨黎明颁发了登记号:国作登字-2013-A-00097011的《作品登记证书》,就杨黎明的上述文字作品予以登记,并载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4月16日。被告成立于2000年8月30日。2012年4月18日,被告在当时由其开办的中国包装印刷人才网(www.packrc.com)登载了一篇标题为《真诚以待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的文章,但未署名该文章的作者。该网站声明:“未经www.packrc.com同意,不得转载本站所有的招聘及其他信息”。被告在登载该文之时,其被许可的经营项目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一般经营项目还含:虚拟主机、主机托管租用;网络工程及技术开发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电子产品的开发及技术服务;设计、制作和发布印刷品广告(除印刷)、网络广告;艺术品(除文物)展销;会展服务等等。2013年7月17日始被告不再经营上述被许可经营的项目;一般经营项目变更为:网络工程设计、施工;计算机软硬件及电子产品的开发及技术服务;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互联网广告发布除外)、代理;会展服务等等。经审查,被控侵权文章《真诚以待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与《广州日报》上的《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内容相同,只是排版不同。另查明,被告原开办的网站现已转给他人。原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在相应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的著作权人,享有对该文章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取报酬权等权利,且上述权利均在保护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仅作标题变更标题后在当时由其开办的中国包装印刷人才网(www.packrc.com)予以登载,未署原告姓名,也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取报酬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文章,因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删除该文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金华晚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及价值、原告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被告网站的性质和规模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同时参考相关稿酬支付标准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辩解其系合理使用被控侵权文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金华晚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影响并向原告杨黎明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黎明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杨黎明负担55元,被告浙XX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小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昱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