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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聂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孟凡国。被告张某。身份证号码××。本院审理原告聂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聂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