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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营昌、陈祥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营昌,陈祥美,秦新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社职工。被告孙营昌,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祥美,女,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秦新智,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营昌、陈祥美、秦新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营昌、陈祥美、秦新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营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加息及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祥美、秦新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营昌、陈祥美、秦新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营昌由被告陈祥美、秦新智提供保证于2009年2月12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日;2、借款月利率为10.005‰;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无奈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孙营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营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美、秦新智自愿为被告孙营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4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营昌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祥美、秦新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营昌、陈祥美、秦新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孙维运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