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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江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江涛,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合阳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合阳县,无业。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3)第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江涛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江涛至银川市兴庆区丽水家园小区,在被害人张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杨江涛强行进入车内,持刀威胁张某某驾车离开小区。后杨江涛向张某某索要财物,并胁迫张某某到银行取钱,张某某在银行取完钱后,乘杨江涛不备向银行保安求助,随后杨江涛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江涛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江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江涛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江涛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案发时其只是持有裁纸刀壳子,里面没有刀片。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9时许,在丽水家园小区门口,被告人杨江涛看见张某某打开车门准备驾车离开时,杨江涛遂挤进车内,捂住张某某的嘴并用裁纸刀架在张某某的脖子上,威胁张某某驾车去银行取5000元钱,张某某将车开到石油城燕庆街的中国银行分两次共取了5000元人民币,后张某某乘杨江涛不备向银行保安呼救,杨江涛逃跑时中被民警抓获。张某某的右手手指被杨江涛所持裁纸刀划伤。被告人杨江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江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受害人受伤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手印检验报告、监控录像、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江涛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江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江涛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江涛辩解称案发时其只是持有裁纸刀壳子,里面没有刀片,经查,被告人杨江涛持裁纸刀已经将受害人手指划伤,其行为已构成持械暴力抢劫,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江涛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江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江涛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江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XX程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