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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满忠与李秋南、杨留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陈满忠,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8。诉讼代理人:陈智文。被告:李秋南,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7。被告:杨留权,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9。原告陈满忠诉被告李秋南、杨留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南、杨留权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秋南、杨留权是朋友,被告李秋南当时在1995年2月2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当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秋南写了借条:并拿被告李秋南的一块土地(有证),被告杨留权的一幢房产(私字第05025)作借款抵押给原告,到时还款取回土地证和房产证原件。当时写借条时,被告李秋南拿了土地证原件以及被告杨留权拿了房产证原件给原告作抵押。被告李秋南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秋南追讨,依照规定,原告享有土地、房产抵押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秋南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判令被告李秋南从199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杨留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确认原告与两个被告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被告李秋南的土地、被告杨留权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被告李秋南、杨留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通传票,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秋南于199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4%。借款到期后,除支付了1996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秋南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龙华镇F-50-25-(26)的《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杨留权名下的位于博罗县龙华镇新市1××号《房地产权证》(私字第××号)原件,上述土地及房产均未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秋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但被告李秋南收到借款后,除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李秋南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息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杨留权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留权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被告杨留权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根据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秋南、杨留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发布)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满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李秋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