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盂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盂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6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尹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生育女儿尹佳琪,2013年2月28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与被告草率结婚,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不挣钱养家,我曾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不仅不听,而且还恶语相向,甚至大打出手,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尹佳琪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尹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挺好,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份依传统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8月份生育女儿尹佳琪。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郭某某认为与被告尹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尹某某的夫妻感情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只要双方即时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完全有可能改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