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76号原告宋某,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占河,原告所在基层组织推荐。被告田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河、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在医院实习期间结识被告,2004年11月30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9日生育女儿田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未建立起来,加之被告是三代单传,重男轻女现象严重。原告曾于2011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二次怀孕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顾,后因无人照料,不慎中止妊娠。可以说被告从不把原告当自家人看待,大事、小情均瞒着原告。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田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带大,为了女儿身心健康,请求判令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田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交往较多,经常往来,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2003年在医院实习期间相识,因互有好感,彼此依恋对方,才共同组建了家庭,一起经历了结婚、生子,直到现在答辩人仍然深深爱着原告人。答辩人是八零后的新一代年轻人,没有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况且答辩人还是学医出身,是尊重科学的,男孩女孩都是自己的骨肉。答辩人和原告现在的生活矛盾焦点就是因为答辩人工作性质的问题,因为答辩人给一个个体开车,所以没有固定的下班时间,答辩人这样做,是为了改善一下家庭环境,让原告和孩子生活得更好。总之,我们生活中虽然闹点矛盾,但没影响到夫妻感情,答辩人愿意通过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与误会。二、答辩人恳请高唐县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有和原告和好的愿望,感觉我们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不想让不谙世事的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中,那将对年幼的孩子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没有原则上的矛盾,原告只是一时冲动做出的决定,答辩人会拿出百倍的努力化解我们的矛盾,维护自己不该解体的家庭。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答辩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2002年年底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实习时认识,认识一个月即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秋举行订婚仪式,2004年11月30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宋某主张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开始出现矛盾。被告及其父亲外出做生意,原告自己在家里照顾孩子,还得伺候被告的奶奶,被告的母亲出去打麻将却不管原告及孩子,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来原、被告在高唐开门诊,被告白天在门诊玩电脑,晚上出去玩,2011年7月被告与一名网友经常聊天,两人还互相送过东西,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原告回娘家住了两个月,后来经被告及其家人的劝说,原告回到了被告处。2012年10月原告因提水扭到腰不慎中止妊娠,被告父母重男轻女导致对原告另眼看待,致使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0月上旬,被告经常加班很晚回家,所以原告离开被告处,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被告去叫过原告及其孩子回家,但原告没有回去。原告起诉后,被告父母在2013年11月19日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后来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了争吵,导致全村人看热闹,对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故请求离婚。原告对上述主张的离婚原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田某主张被告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平时生活中发生小矛盾也很快化解。2010年3月原、被告开始在高唐开门诊,开始生活很艰苦,但是共同走过来了,后来买了电脑,原告是在电脑上学习医学知识并不是玩游戏,只是和同学们聊天。2011年7月原、被告有过矛盾,已经得到化解。2012年6月15日被告得知原告怀孕,双方关系更好了。2012年11月原告意外中止妊娠,被告对没能照顾好原告感到很内疚,被告并没有重男轻女思想。2013年5月份原、被告搬到新房,生活很幸福,由于经济原因被告找了一份开车的工作,因为没有固定的下班时间才导致了原、被告发生矛盾。原、被告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更没有导致感情破裂,希望法庭能够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愿意通过交流沟通来改变现状,维持不该解体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实习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经过交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应认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育有一女,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被告表示双方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更没有导致感情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意通过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与误会,来维持不该解体的家庭,表明被告还非常留恋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庚田审判员  鲁兴超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卞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