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潘培付与潘业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培付,潘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7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培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业龙上诉人潘培付因与被上诉人潘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胡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并由被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2008年3月5日,潘培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讼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遂判决:被告潘培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业龙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潘培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不是潘培付出具的,系伪造的条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12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传唤潘培付到庭去调解,潘培付按时到庭,但潘业龙未到庭。2013年1月11日,潘培付又被一审法院传唤去调解,但潘培付到达时法院说时间不对,潘业龙也没有来,潘培付即回家等通知。后潘培付一直未等到法院的开庭通知,也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直到2013年4月24日潘培付妻子到村委会购物时,才看到本案的一审判决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潘业龙的一审诉讼请求。潘业龙答辩称:1.潘培付称借条是伪造的不属实,借条上潘培付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一审诉讼中,潘培付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潘培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潘培付申请对潘业龙提供的借据落款处“潘培付”三个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8年3月5日”的借条中“潘培付”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二审诉讼中,潘培付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据上潘培付签名是否为潘培付本人书写。2.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涉案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潘培付本人书写的问题,经潘业龙申请,并由潘业龙、潘培付共同确认鉴定比对样本,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已作出该借条上的签名系潘培付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潘培付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及理由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潘培付主张涉案借条并非其本人签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卷宗材料显示,2013年3月6日单某某(潘培付妻子)在一审法院的《送达证》上签名确认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二审诉讼中潘培付认可该签名为单某某所签,但称单某某收到传票后忘记告诉自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本案开庭前已经依法向潘培付的同住成年亲属送达了开庭传票,潘培付辩解单某某收到传票后忘记告诉自己并非正当理由,故对其提出其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潘业龙已经垫付),合计1250元,由上诉人潘培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