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亚娟与杨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娟,杨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906号原告王亚娟,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兴利,男,1959年9月3日出生。原告王亚娟诉被告杨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娟、被告杨兴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起陆续向其借款26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款事实。同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前分两次还清借款。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借条和还款计划书确系被告所出具,对借款事实认可,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需要一定时间才能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亚娟人民币260000元整(贰拾陆万元整)。同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借王亚娟的26万元(贰拾陆万元整)分两次还清,到2013年6月18日之前还13万,2014年6月18日之前还清所欠余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4年6月18日分两次还清借款,但被告并未于2013年6月13年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原告诉至本院其仍未还款,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中止履行还款计划书,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娟借款二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杨兴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