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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冷大峰与李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大峰,李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46号原告:冷大峰,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金田,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冷大峰与被告李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2月8日前将款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分文。同时,自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已逾期8个月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利率每月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计款320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200元,合计2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李金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李金田的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李金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田于2010年8月3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今欠冷大峰现金贰万元”时间是2010年8月3日-2013年2月8日,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率,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李金田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据的欠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大峰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金田负担164元,由原告冷大峰负担26元,本院减收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