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天台县始丰新城名士苑1幢2单元1101号商品房及江苏省……归乙方方某所有;”当时坐落在天台县始丰新城名士苑1幢2单元1101号商品房(下简称商品房)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登记产权证。2012年下半年,原告与商品房开发商办理了商品房交接书,现原告要办理该商品房的产权证,通知被告协助办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导致原告至今未办理该商品房的产权证登记。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始丰新城名士苑1幢2单元1101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始丰新城名士苑1幢2单元1101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供了: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4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天台县始丰街道始丰新城名士苑1幢2单元1101号商品房,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经政府登记后生效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1年购房,该商品房以按揭形式购买的事实。4、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5、商品房交接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商品房已经进行接收并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6、预告登记一份,证明该商品房在2010年7月27年办理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案的原告方某,共有权人为被告陈某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天台县始丰街道始丰新城名士苑1幢2单元1101号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案的原告方某,共有权人为被告陈某)归方某所有,该房屋尚有部分按揭贷款由方某偿付。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支付了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按揭贷款本金人民币463874.56元,利息1844.13元,总计人民币465718.69元,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登记同日被注销。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名士苑1幢2单元1101室商品房归原告方某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