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金利英与姜竞雄、周秋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英,姜竞雄,周秋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金利英。被告:姜竞雄。被告:周秋芳。原告金利英与被告姜竞雄、周秋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英及被告姜竞雄、周秋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丈夫余水洪骑电动车途经鹿溪中路三毛电动车门口时,被告姜竞雄也从三毛电动车门口右边骑来,差点碰上原告丈夫余水洪。这时被告姜竞雄破口大骂,原告及丈夫与其理论,而被告姜竞雄就从电动车工具箱内拿出铁锤,往原告头部打了两锤,原告丈夫上前夺取被告姜竞雄手中的铁锤,而被告周秋芳则上来抓原告的头发,原告还手时,右手食指被被告周秋芳吸咬破。在旁观者的阻拦下,两被告才罢休。事后,原告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挫伤,共花医药费5798.81元,该纠纷经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处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金利英医疗费5798.81元、误工费1875元(75元/天×25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57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江山市人民医院及江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病历各一份、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开支医疗费用共计5798.81元的事实;二、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就本案纠纷对原、被告及纠纷在场证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系由被告造成的事实。被告姜竞雄、周秋芳辩称: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曾于2013年8月25日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纠纷起因是原告两夫妻用电瓶车挡住道路,被告要求原告认路,两原告却辱骂被告,甚至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姜竞雄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还手。在纠纷过程中,两被告也有受伤,而且两被告还遗失了12000元钱,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以上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去过医院,但对原告开支的具体费用存在异议,被告表示会自己到医院进行查询;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姜竞雄并不是用锤子打原告,当时原告两夫妻一起打被告姜竞雄,故被告姜竞雄用锤子进行自卫,原告的伤是在抢夺被告姜竞雄锤子时不小心碰伤的。综合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具体医疗费用数额存在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原告在纠纷中被致伤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被告姜竞雄与周秋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江山市区从事贩卖水果行业。2013年8月25日下午,原告及其丈夫余水洪骑电动车在江山市鹿溪中路三毛电动车店门口时停下谈话,此时被告姜竞雄夫妻也骑车路过该路段,因道路被阻拦,被告姜竞雄与原告夫妻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姜竞雄手持铁锤致伤原告头部,而被告周秋芳也与原告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当天,原告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共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原告还曾到江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狂犬疫苗,共计开支医疗费用5798.81元。本案纠纷经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处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两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纠纷的事实,且被告姜竞雄也确认在纠纷中手执铁锤致伤原告身体,虽然被告周秋芳否认致伤原告,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在场证人所制作笔录内容以及原告手指被咬伤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周秋芳在纠纷中咬伤原告手指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与两被告相互扯打,最终引起本案纠纷,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就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5798.01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开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开支合理医疗费用为5798.01元;原告主张计算25天的误工费共计1875元,虽然原告因本案纠纷而受伤,但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具体时间的证据,考虑到原告曾住院10天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10天,即合理误工费用为750元;原告主张计算10天的护理费共计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原告确实因本案纠纷住院10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98.01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848.0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竞雄、周秋芳共同赔偿原告金利英因本案纠纷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共计6848.01元中的70%,即4793.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竞雄、周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