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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察中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诉冯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中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商都县。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商都县,系刘某某丈夫。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111967********,现住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府佑路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诉冯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乌立字第13号函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冯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冯某甲将原告的四间砖木结构房屋及一块土地买下,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和在此土地上建成的迎街二层楼房一套、车库一间。所建楼房不少于长12米,宽4.2米。2010年夏天被告将二层楼房建成。被告又想在原告的二层楼房加盖三层,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作法。2011年秋天,原告母亲病重,前往呼市探望,被告乘原告不在,连夜在原告的二层楼房上加盖三层。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根本不听。无奈,原告向商都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8日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对于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房屋上的第三层建筑问题双方可协商或另行主张”,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二层楼房上的第三层建筑归原告所有,对被告的工钱、建筑材料给予补偿。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2、(2011)商民初313号判决书、(2012)乌民终字7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是: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而原告不依合同约定办事,反而通过诉讼要求拆除在其楼上的建筑物。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这种不准进行建楼的约定,原告提出非议是仅凭自己的想象办事,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和法律约束力,得不到法律支持。二、被告依照合同第五条,在进行建房时,经政府的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规划手续,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建什么房、如何建房都要符合城市的整体规划,被告所建房不违背城市整体规划,与原告毫无关联性,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曾以被告在其楼房上建房违法要求拆除,未得到支持,现又要求被告在其楼房上间的房归其所有。乌兰察布市中院(2012)乌民终字第76号判决书中所称“第三层”建筑的归属问题,双方可以协商或者另行主张,这是对双方而言的,并不是说第三层房归属于原告所有,协商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本着公平等价有偿达成,谁也无权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他人,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违背法律规定,应该驳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冯某甲的身份证及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已经依照合同全部履行;2、现场拍摄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当地规划,迎街楼房不得低于三层;3、以赵某某、冯某乙名字办理的房产证各一份,分别用以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后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同时三层楼已经整体卖给了冯某乙,并且办理了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广场南、府右路西的一块土地及地上所建的四间砖木结构房屋和其他附属建筑一并卖给被告;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0万元(已履行)和在此土地上建成的二层楼房一套。该楼房位置在迎街北边第一套,至少不低于长12米、宽4.2米,样式与其他户一样。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和相邻一户土地上建成门脸朝东三层楼房10套,其中第三层与一二层共为一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的二层楼房与三层整体为另行通道,上三层楼房楼梯位于北数第五间房内。2012年楼房交工后,被告将合同中约定从北数第一套一、二层给付二原告,并为其办理了产权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二层楼房一套”为一个整体,现被告在原告的二层楼房上盖起三层楼,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二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并且于2011年以排除妨害为由,向商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三层楼予以拆除,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又与2013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二层楼房上建起的第三层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建筑成本付给被告第三层楼的房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合同约定内容及排除妨害案审理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份证据,为合同书的复印件,原告认可,且与被告提交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二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反映了争议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三份证据,原告不认可,因两份房产证均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权属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对能否在交付的二层楼房上加盖第三层,并无约定。现被告盖起的三层建筑为一个整体,与给付原告的楼房不属于同一套楼房,且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现在三层整体已归冯某乙所有,并且办理了产权证,二原告要求“第三层建筑”归自己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帆审 判 员 :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苗俊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