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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龙艾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龙艾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31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艾葆,男,汉族,经营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龙艾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龙艾葆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龙艾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