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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商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与李集镇东圩村村民朱某乙因买卖蚕茧质量问题长期不睦。2013年4月19日23时许,在李集镇老农机厂院内,被告人商某因停车问题与朱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商某拳击朱某乙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朱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另查明,被告人商某已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张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