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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文军与魏盼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军,魏盼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284号原告朱文军。委托代理人李勇、温保林(实习律师),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盼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号。负责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杰。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原告朱广军与被告魏盼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温保林,被告魏盼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魏盼盼驾驶豫A×××××小客车,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外环东路交叉口处与沿龙湖湾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豫A×××××号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魏盼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施救停车费、交通费共计912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二、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对,请求法院划分。被告魏盼盼答辩,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三、豫A×××××号受损车辆的行车证及评估结论书、修车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及修车实际花费的数额。证据四、评估发票43张、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共计1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内容有异议,本次事故被告魏盼盼所有的车辆豫A×××××损失部为在车后门部分,从损失部位可以看出,魏盼盼所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向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未注意先让右道方向车辆先行,如果未注意让右车道来车先行损失部位应在前方,而结合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部位可以说明,在原告的车辆未在被告魏盼盼的视线范围内时,魏盼盼所驾驶的车辆已基本通过路口,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准确,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对证据3修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以及停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目的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魏盼盼发表质证意见:无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魏盼盼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魏盼盼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外环东路交叉口与沿龙湖外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2012年12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盼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2)62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112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658元。原告提交郑州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豫A×××××号车支出拆检、施救、停车费共计11500元。另查明,豫A×××××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A×××××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于被告魏盼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魏盼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魏盼盼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评估为11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拆检、施救、停车费共计11500元,亦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上述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朱文军。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22900元,因被告魏盼盼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6030元,亦未超过豫A×××××号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658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魏盼盼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5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军车辆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军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八万六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魏盼盼赔偿原告朱文军鉴定费二千五百六十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一元,由原告朱文军负担一百零四十一元,由被告魏盼盼负担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