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江门瑞华宏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江门瑞华宏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献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915号原告: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献直。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瑞华宏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魏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勾连顺、何紫妍,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献直,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诉被告江门瑞华宏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瑞华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以王献直与本案有直接牵连为由申请追加王献直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王献直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成继独任进行审理,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康公司和第三人王献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被告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连顺、何紫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康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客户定车单》,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第八代索纳塔2.0自动时尚型小轿车一台,包牌价格为人民币16.5万元。双方约定采用按揭供车的形式付款,并约定如供车款审批未通过,定金全额退回。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在2012年9月2日再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39000元,即原告合共支付了49000元给被告。但随后,被告却一直未能办妥供车按揭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退还上述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退还定金、购车款共49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2000元给原告(该2000元利息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支付利息应计至还清购车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瑞华公司辩称:一、签订客户定车单的双方是第三人王献直与被告,随后第三人以个人名义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部分购车款,合计49000元,是第三人王献直个人购买该合同涉及的车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并非被告办理,是由第三人王献直负责办理,同时王献直符合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分行所申请的个人按揭贷款条件,能够办理供车贷款,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而被告方作为其协助办理按揭手续的一方,也已经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包括购买相关的保险,办妥临时车牌等,也已经准备好第三人王献直能够领取的车辆,所以被告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中的协议,在被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王献直符合办理贷款条件情况下,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车款,综上,原告主张退还购车预定款的主张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王献直述称:我方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我方在本次汽车购销合同关系中,只是作为原告顺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客户定车单和支付相关的费用,我方的行为代表着顺康公司的行为,是顺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机读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和主体资格;二、订单编号:HXDC-0000178客户定车单(绿联-客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三、No.0111667收据和No.0109796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和购车款39000元,合共49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证据王献直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客户签署中的“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盖章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原合同是没有“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盖章,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我方只与王献直有购销合同关系;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是王献直向被告支付10000元购车订金和购车款39000元的事实。第三人王献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订单编号:HXDC-0000178客户定车单(白某甲-销售部)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王献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原告,王献直以私人名义购买车辆。2、双方约定从有车之日起五日内王献直向被告支付全额购车款,逾期定金不予退还;二、No.0111667收据、No.0109796收据、银行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者王献直从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部分购车款合计49000元,是属于个人购买车辆;三、通知书、发票、保单、保单发票、完税证明、临时车牌,证明1、第三人王献直要求被告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第三者符合申请个人按揭贷款条件,可以通过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被告已向王献直提供车辆相关资料以便其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王献直代表公司购买车辆;对第二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王献直代表公司支付,王献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第三项证据中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通知书是银行发给被告的,要求被告办妥购单、购车发票等才能到银行办理,足以证实定购单是以公司名义一致的,而且贷款金额是116000元,我方合计支付49000元是相对的,但最终无法办理贷款的责任是在被告方,因为该通知是2012年8月22日的,如果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要求原告在9月2日再次支付39000元的购车款;对第三项证据中的发票、保单、保单发票、完税证明、临时车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王献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项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相符,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客户定车单是一式五联制作的,其中原告持有绿联-客户联,被告持有白某甲-销售部联,由于被告持有的白某甲定车单只有第三人王献直签名,没有顺康公司的盖章,且第三人王献直在庭审中也确认在签订该定车单时只有本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瑞华公司与第三人王献直签订北京现代《客户定车单》,订单编号为:HXDC-0000178,约定王献直以价格人民币165000元向被告购买一辆第八代索纳塔2.0自动时尚型轿车,其中定金1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约定从有车之日起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额购车款,逾期不支付全额购车款将视为买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约定只有在卖方收起全部货款后,买方才能提车;约定购车价格包含上牌、购置税、交强险和一年商业保险的费用;约定送原厂防爆膜、底盘防锈、倒车雷达、高级坐垫和方向盘锁;约定如贷款供车审批未通过,定金全额退回。被告瑞华公司和第三人王献直在定车单上签名确认。签订定车单后,王献直于当天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2012年8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出具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王献直汽车分期申请符合该行汽车分期业务办理条件,银行放款金额为116000元,请被告协助王献直办理各项手续。2012年9月2日,王献直支付被告购车款39000元,加上先前支付的定金10000元,合共49000元作为按揭购车的首付金额。另查明:王献直要求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办理了相关的保险手续、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等。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退回原告支付的购车定金、购车款和利息给原告?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一份客户定车单,该定车单中有王献直本人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被告瑞华公司持有的客户定车单中只有王献直本人签名,并没有原告顺康公司的公章,王献直也承认在与被告签订客户定车单时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可知原告持有的定车单中原告的公章是合同订立后自行加盖的。在客户订车单中,客户名称一栏是王献直,与被告签订定车单的是王献直,定车单定金10000元及购车款39000元均是王献直本人支付,且向银行申请汽车分期手续的也是以王献直的名义申请。在整个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王献直一直以自己名义与被告交易,并未向被告表示代表原告签订合同购买车辆,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已经得知王献直是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保险、行驶证、购置税,足以证明被告确认是原告购买车辆。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后,王献直如何处分车辆,要求车辆登记在何人名下,这是王献直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因此改变原本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身份。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应退回原告支付的购车定金、购车款和利息给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签订定车单的当事人是王献直与被告,该定车单仅对王献直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成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宝红第2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