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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法民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淑芝与孙希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芝,孙希权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法民秀初字第826号原告孙淑芝,女。委托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希权,男。委托代理人王雪,女。委托代理人董大勇,男。原告孙淑芝与被告孙希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相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芝及委托代理人崔连军、被告孙希权及委托代理人王雪、董大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芝诉称,2013年3月12日,我去被告家做保险,在往出走时,被被告养的狗咬伤。我受伤后,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99.68元、护理费90元/天×8天=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8天=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50元/天×210天=3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68.00元、鉴定费及影像费1,280.00元,被告已支付3,500.00元,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孙希权辩称,我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由自己负责,我无责任。一、1,我及我的家人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来我家是因为推销保险,是为自己挣钱,对于原告来说是在工作,我及我的家人没人请原告来。2,原告来我家,未进院门前我家的狗就狂叫,原告在明知我家有狗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还冒然进我家门。3,在原告受伤之前,我家狗是用铁链拴着地,我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综上,原告是陌生人来我家,在利益的驱动下和明知我家有狗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还进我家门,原告所受到伤害与其疏忽大意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原告不来我家,我家的狗就不会挣脱铁链而造成原告伤害。所以,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由其自己负责。二、原告的伤情极其轻微,并没有咬伤,更无外伤,这由我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得到证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准确,交通费用脱离实际,要求太高,住院应以实际天数为准。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不对,日误工费也过高。对于原告所有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孙淑芝去被告孙希权家做保险,被告家饲养的狗挣脱铁链后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是从被告家往出走时被狗致伤;被告主张原告还未进门在院里被狗致伤)。原告伤后到法库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3月12日入院至3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8天。经诊断为:“颈部、腰部、右腿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个月,下肢禁负重6个月,病变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199.68元,其中由被告支付住院费用3,500.00元,被告另支付救护车费、拍片费、挂号费、出诊费等35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库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鉴定意见为孙淑芝第二腰椎压缩骨折,椎体前上角略分离,伤残程度界定为十级。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00元、影像费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专用收据、农合住院患者医疗药品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门诊病历、放射影像学申请单、影像学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而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孙希权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对于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证明其工资150.00元/天,提供了7份工资条予以证明,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且该7份工资条所加盖的章并非单位的公章,故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3年辽宁省服务业平均工资90.47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为210天,其虽属因伤致残但并未证明是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以出院遗嘱:“下肢禁负重6个月”为准,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加上住院时间8天,共192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7,370.24元(90.47元/天×192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农村居民,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9,384.0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9,384.00元/年×20年×10%=18,768.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0元,因其向本庭所提供的车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记录是从法库县双台子乡XXX村至调兵山,原告对此解释为进行复查,因原告实际就医所在地为法库县,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就医车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以7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自己无责任,并以“没有请原告来自家;原告明知有狗还冒然来;自己家的狗是拴着的,已尽到了安全义务”为由认为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原告去被告家做保险的行为符合通常情况下农村居民的生活、会客及拜访习惯,被告饲养的狗挣脱铁链后造成原告受伤正是表明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希权赔偿原告孙淑芝医疗费4,199.68元;二、被告孙希权赔偿原告孙淑芝误工费17,370.24元;三、被告孙希权赔偿原告孙淑芝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天×8天);四、被告孙希权赔偿原告孙淑芝交通费70.00元;五、被告孙希权赔偿原告孙淑芝护理费720.00元(90.00元/天×8天);六、被告孙希权赔偿原告孙淑芝残疾赔偿金18,768.00元;七、被告孙希权赔偿原告孙淑芝鉴定费及影像费1,280.0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42,807.9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5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9,307.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孙希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相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