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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立杰与李焕连、张安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杰,李焕连,张安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陈立杰。委托代理人陈付兴(原告陈立杰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焕连。被告张安金(被告李焕连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来虎,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立杰诉被告李焕连、张安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付兴、被告李焕连、张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4日本院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杰诉称:2012年8月14日下午,当原告驾驶牌号为鄂FIE8**东风劲诺货车行至襄州区石桥镇司岗村时,被被告张安金无理拦截,不让原告通行。原告与被告张安金争辩时,遭其殴打受伤。被告李焕连见状,用砖头将原告的汽车玻璃、驾驶室、前引擎等处打砸,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害严重,后被拉往修理厂修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20元、营运损失2115.28元、交通费460元,合计10795.28元中的1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李焕连辩称:原告将我丈夫打倒后跑了,我一气之下用砖头将原告车的玻璃砸了。同意赔偿由本人砸坏的部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市场价格赔偿。被告张安金辩称:本人没有砸原告的车,不应当承担责任。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陈立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石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黑白照片四张,证实被告李焕连将原告的车部分砸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四张,证实原告的车被砸后的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照片中的两张有异议,认为照片不知道什么时间由拍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明细,证实原告修车花82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花修理费中仅有部分与被告有关联性,且该部分费用无价格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有异议的价格部分予以反驳,亦未申请价格鉴定,故该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交通费4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号相连,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元交通费。被告李焕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四张,证实其将原告车辆砸损的部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安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牌号为鄂FIE8**东风劲诺货车行至襄州区石桥镇司岗村时,因通行与被告张安金发生争执并撕打。后原告跑开,被告李焕连手持砖头上前追赶原告未能追上,被告李焕连便用砖头将原告车的前挡玻璃、左门玻璃、右侧卧玻璃砸破,并将该车两车门砸凹陷。后原告将该车送至襄阳市襄州区顺丰达汽车维修站维修,更换了前挡玻璃、左门玻璃、右侧卧玻璃、太阳膜等配件,左右门壳体也进行了更换,其中更换前挡玻璃、左门玻璃、右侧卧玻璃、太阳膜的价格分别为:350元、120元、100元、55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更换前挡玻璃、左门玻璃、右侧卧玻璃的工时费分别为:100元、50元、50元,修复两侧的车门需1200元修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焕连用砖头将原告车辆的部分部位砸损,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更换前挡玻璃、左门玻璃、右侧卧玻璃、太阳膜的配件费及工时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更换左右门壳体,因两侧的车门可以修复,更换车门造成该部分损失扩大,故本院支持修复两侧车门的费用。原告主张更换其他配件所花的费用,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损坏的配件系被告李焕连的行为所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以本院认定的5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张安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焕连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立杰各项经济损失2570元;二、驳回原告陈立杰对被告张安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焕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