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史振寅与宫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寅,宫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史振寅,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严茂峰,男,198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狄小龙,男,1989年出生,汉族。被告宫庆国,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史振寅与被告宫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振寅诉称,被告宫庆国因生意周转,于2009年10月1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年11月14日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年12月9日借款1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上述115000元借款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损失(2009年10月1日和同年11月14日两笔借款,均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2月9日的借款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宫庆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宫庆国向原告史振寅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史振寅现金伍万元整,用期壹个月。同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史振寅现金伍万元整,借用壹个月。同年1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史振寅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2012年9月5日,原告撤诉。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9日,被告宫庆国分三次向原告史振寅借款共计115000元,前两笔借款均约定一个月还款,但实际三笔借款一直未还款。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笔借款均无利息约定,故前两笔借款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算,后一笔借款则应自原告首次起诉之日(2011年11月24日)起算,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宫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振寅借款115000元及利息(2009年10月1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起算、同年11月14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5日起算,2009年12月9日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算,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宫庆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